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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臧邦国与俞海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邦国,俞海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26号原告:臧邦国。被告:俞海兴。原告臧邦国诉被告俞海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海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邦国起诉称:2011年11月份开始,被告因承包村里自来水安装工程,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叫人为其挖水沟。工程结束后,共计劳务报酬款60000余元,被告一次性支付了30000余元后,以手头无钱为由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3年农历2月底付清。原告无奈下,先行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借钱用以支付其他人的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劳务报酬28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臧邦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海兴结欠原告劳务报酬28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海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臧邦国提供的证据,被告俞海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且“庄”与“臧”发音相近,原告持有原件,推定为合法的债权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臧邦国向被告俞海兴提供劳务,2013年2月7日被告俞海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庄邦国人民币贰万捌仟圆(28000元),到2013年农历2月底付清”。该劳务报酬,被告俞海兴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臧邦国向被告俞海兴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海兴尚欠原告臧邦国劳务报酬2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俞海兴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报酬,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臧邦国要求被告俞海兴支付劳务报酬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报酬,理应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俞海兴支付原告臧邦国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本金28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海兴支付原告臧邦国劳务报酬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俞海兴支付原告臧邦国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本金28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臧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俞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金增儿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