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石本江与重庆市蜀瀚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艾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本江,重庆市蜀瀚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艾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112号原告石本江,男,汉族,1948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沙坪街***号。委托代理人蒋宜均,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蜀瀚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0931757-3),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艾小龙,董事长。被告艾小龙,男,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民安园*号25-4。原告石本江与被告重庆市蜀瀚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瀚公司)、艾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本江的委托代理人蒋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蜀瀚公司、艾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本江诉称,原告与被告艾小龙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48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8万元,并以24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30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2、2012年5月30日的银行交易回单(原件);原告以1-2号证据证明原告借款给二被告的事实。被告蜀瀚公司、艾小龙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蜀瀚公司、艾小龙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艾小龙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2013年5月30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于原告,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248万元。2013年6月30还16万元,2013年7月30日还16万元,2013年8月30日还216万元。若到时不能还清,按月息6%计算利息。被告蜀瀚公司在借款人栏处签章,被告艾小龙在借款人栏处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原告陈述:另以现金向被告艾小龙支付了借款48万元;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系从约定的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除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相关规定外,其余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借款利息应从二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到期应还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请求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蜀瀚公司、艾小龙不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蜀瀚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艾小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石本江借款本金248万元及支付利息(1、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以16万元为基数计算;2、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以32万元为基数计算;3、从2013年8月31日起,以248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以上各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石本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0元,由被告重庆市蜀瀚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艾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