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程保英与沈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保英,沈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程保英。委托代理人卢瑞群,保定市天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建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天鹅西路259号。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景超,该公司职工。原告程保英与被告沈建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保英的委托代理人卢瑞群、被告沈建超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8时10分许,被告沈建超驾驶京P×××××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太行路翠景小镇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建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757.5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司机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检有效,若有效则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鉴定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沈建超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曾多次去看望,并垫付了医疗费,其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沈建超负全责,原告无责。2、被告的驾驶本、行车本及保险单。证明被告沈建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3、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药费票据清单。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10日住院94天,共花费医药费7446.29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94天×100元共计9400元,营养费为94天×100元共计9400元,共计26246.29元。4、伤残鉴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1148元,伤残补偿金为22580元×20年×20%=903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01468元。5、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误工费为3300元÷30天×115天=12650元。证明原告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未到公司上班,其月工资为3300元。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共115天。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护理费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者计算40357元÷365天×94天=10393.3元。7、交通费票据,共计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调取病历票据10元不认可。对医疗费无异议,但是只认可事故发生时所产生的费用,具体数额依法裁定。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鉴定报告没有委托法院,且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或第三人到场,故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只同意按照50元计算。交通费与原告的诉求无关联性,故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沈建超、王丹丹的质证意见同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及沈建超、王丹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8时10分许,被告沈建超驾驶京P×××××号轿车与原告骑得电动车在太行路翠景小镇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保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建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沈建超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建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程保英无责任。故被告沈建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建超驾驶的京P×××××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共94天,且在出院医嘱上注明了需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94天×100元=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3300元÷30天×115天=1265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94天×100元=9400元。护理费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者计算40357元÷365天×94天=10393.3元。另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鉴定费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各方权益,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436.29元、鉴定费1148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伙补费9400元、护理费10393.3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误工费12650元、营养费94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3000元,共计144047.59元。原告为调取病历1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保英各项损失共计144047.59元。二、驳回原告程保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喜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