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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潘维兵与张发明,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维兵,张发明,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79号原告潘维兵,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特别授权。被告张发明,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营业场所:云阳县云阳镇水库村十组。负责人张发明。原告潘维兵与被告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张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陆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明,被告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维兵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张发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1月19日被告张发明与原告结算,给付了利息23000.00元,下欠利息67000.00元,本金分文未还。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就前述本息出具借条1670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7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发明、被告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张发明经人介绍向原告潘维兵借款100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1月19日,被告张发明与原告就本息进行结算后,向原告给付了利息23000.00元,下欠利息67000.00元。同日,被告张发明向原告就未付的本息另行出具借条。借条以被告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作为借款单位盖章,以被告张发明作为借款人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维兵现金小写167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张发明催收未果。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6日调整的一至三年期贷基准年利率为6.4%。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企业登记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张发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张发明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潘维兵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张发明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张发明就未付清的本息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作为借款单位在借条上盖章,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二被告却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9日前未支付的借款利息6700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2014年1月19日结算中的月利率为3%,换算成年利率为36℅,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本案借款发生于2011年6月22日,按2011年4月6日调整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40℅的四倍计算,被告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应付利息为66986.67元,扣除已付的利息23000.00元,应付利息为43986.67元。原告同时要求从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到付清时止,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2014年1月19日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同笔借款之前计算了利息,以后应当继续计息,但由于被告未到庭,而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不能以借条前的约定推及系借条后的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在2014年6月21日付清借款,故本案借款可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逾期利息,而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明、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维兵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发明、云阳县自贵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硐村乡杨家湾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维兵2014年1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43986.67元;二、驳回原告潘维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7.00元,减半收取227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陆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