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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泰安市。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陈某来到林甸县东兴乡长发村杨某某家中做客,次日9时许,乘杨某某及其妻子谢某某做饭之机,被告人陈某将放在东屋电视柜旁边被害人谢某某的黑色女士挎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足金,9.865克)、黄金吊坠(千足金,4.424克)一对黄金耳环(千足金,5.252克)盗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471元。被盗物品现已依法返还。经侦查,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2月10日被侦查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返还材料、证人杨某某、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濮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