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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贤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贤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儒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炳,该联社鲤鱼塘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被告李贤建,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贤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伟只、人民陪审员李日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国炳及被告李贤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从原告所属鲤鱼塘信用社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8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5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91731.64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9日,之后利息另算)。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从原告所属鲤鱼塘信用社借款1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72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5日。被告李贤建辩称: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为被告所签,签章为被告所盖,原告所诉被告借款140000元是事实。被告将借款转借给被告妹夫曹昭羽使用,目前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贤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证实了2010年6月25日被告从原告所属鲤鱼塘信用社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借款借据上有被告的签字及签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25日,被告以信用借款方式从原告所属鲤鱼塘信用社处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2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5日。同日,被告在“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上签字并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八条又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所属鲤鱼塘信用社处借款,鲤鱼塘信用社亦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依法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不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为54054元(140000元×10.725‰×12月×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双方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对罚息利率进行了规定,即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算罚息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计算被告借款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3.9425‰(10.725‰+10.725‰×30%)。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为40470.43元(140000元×13.9425‰÷30日×622日)。由上可知,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借款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之和,即94524.43元(54054元+40470.43元),原告诉请91731.64元利息,未超出上述数值,本院予以支持。故截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231731.64元(140000元+91731.64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贤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91731.64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9日,之后利息另算),本息共计231731.64元。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被告李贤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良代理审判员  宋伟只人民陪审员  李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明清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