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县满丰轧钢厂与被告戴英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县满丰轧钢厂,戴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辽阳县满丰轧钢厂。地址:辽阳县立开村。法定代表人:董玉春,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毛志强,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戴英华,��用名:戴华,女,1966年12月12日,汉族。原告辽阳县满丰轧钢厂与被告戴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海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县满丰轧钢厂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县满丰轧钢厂诉称: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钢材款597,8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英华给付钢材款597,870.00元。被告戴英华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在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被告戴英华先后多次在原告辽阳县满丰轧钢厂购进钢材,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戴英华累计拖欠原告钢材款797,87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货款20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97,870.00元。被告戴英华的曾用名为戴华,在与原告交易时,其一直使用戴华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检斤票,欠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辽阳县满丰轧钢厂与被告戴英华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戴英华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长期拖欠系违约行为,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因此,对于原告辽阳县满丰轧钢厂要求被告戴英华给付货款597,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英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县满丰轧钢厂钢材款597,8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0元,由被告戴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