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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季晓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季晓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系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季晓雪,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内蒙古牙克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季晓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晓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季晓雪在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907444102****,并将该信用卡用于消费。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额度为40万元,期限为2年)。原告如约发放贷款。截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季晓雪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合计225727.27元。经原告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被告季晓雪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季晓雪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第001626号);2.被告季晓雪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账户625907444102****本金214978.35元、律师费10748.92元,合计225727.27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季晓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以被告季晓雪在诉讼期间清还了部分款项为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季晓雪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账户625907444102****本金208935.76元、利息16267.55元、滞纳金20737.74元,合计245941.05元(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明确放弃对律师费的追偿。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季晓雪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4.借款借据;5.分行客服系统截图、对账单。被告季晓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季晓雪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季晓雪发放了卡号为625907444102****的信用卡。2013年7月22日,季晓雪(乙方)与中行中山分行(甲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第001626号),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为卡号625907444102****的白金信用卡,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400000元,并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的收款账户;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40000元;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签署的卡号为625907444102****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有些领用合约名称可能为《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7月30日将贷款400000元发放至季晓雪指定的高兴俭的账户。此后,季晓雪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期足额还款,中行中山分行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期间,季晓雪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5月18日,季晓雪尚欠信用卡本金208935.76元、利息16267.55元、滞纳金20737.74元,合计245941.05元。另查,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乙方发送,乙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知账单日起30日内向甲方查对,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此外还记载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季晓雪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此后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季晓雪发放了信用卡及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季晓雪借款以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季晓雪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季晓雪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中行中山分行自愿放弃对律师费的追偿,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季晓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季晓雪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第001626号);二、被告季晓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45941.05元及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53元,被告季晓雪负担229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季晓雪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娜李小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