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执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建伟故意伤害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538号罪犯李建伟,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玉华乡东坪村*组。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2004)岳中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李建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赔偿民事诉讼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527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湘高法刑一复字第9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审判决。2004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该犯系病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执字第45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执字第30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服刑期间因放松对自己的要求,违反监规纪律,在经干警的教育批评后,决心改过自新,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加工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1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建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9年10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