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和平与陈阳桃、易作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陈阳桃,易作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2号原告王和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阳桃,农民。被告易作雄,农民。原告王和平与被告陈阳桃、易作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阳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作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1月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该笔欠款,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4705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阳桃辩称,原告主张的47055元包含了王华章的6000多元货款,且原告扣留了被告易作雄的小车,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易作雄未答辩。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陈阳桃于被告易作雄系母子关系。2013年11月25日,因被告易作雄需结婚购买小车缺少资金,被告陈阳桃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此后,被告易作雄因结婚需要,在原告处赊购芙蓉王香烟三条(660元),在王华章处赊购喜宴食材6507.6元,在原告女儿李琴处赊购手机一台(1315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被告以无力还钱为由请求宽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明“今借到青冲王和平现金47055元﹤其中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利息8400元在内,本金每月2分﹥”。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1、两被告于2013年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行为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该笔借款完全履行之日止)。2、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案外人王华章的货款6507.6元、李琴的手机款1315元及原告的货款660元,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原告及案外人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阳桃、易作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该笔借款完全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陈阳桃、易作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高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广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