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唐学理与莒县商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理,莒县商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莒行初字第19号原告:唐学理,男。被告:莒县商务局,住所地:莒县浮来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平岭,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学理诉被告莒县商务局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一案,原告唐学理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理,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平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理诉称:被告未能按照《政府信息公司条例》等相关的法律规定主动公开本机关的“2013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原告通过国内挂号信函方式(邮件编号XA37955673137)于2014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出《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商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你局2013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政府信息,该申请书于4月6日送达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至迟应在4月25日前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做出答复,可时至今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置之不理。综上可见,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实属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定职责的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在限期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被告莒县商务局辩称:我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在莒县县委、县政府的安排下进行的,属于主动公开和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一是通过莒县政府门户网站(www.juxian.gov.cn)、莒县纪委党务公开网站(www.jzw.gov.cn)发布公开;二是在莒县商务局通过党务政务公开栏公开;三是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可以通过文本资料查阅。原告如果查阅我局的政府信息,可以很方便的通过以上途径查阅到。原告诉称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属于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定职责的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这是没有依据的。第一、我局没有接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第二、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是申请公开我局2013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这样的政府信息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没有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信件封面复印件;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邮政信函送达情况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时间以及方式等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该申请书是否寄发缺乏关联性;对2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邮寄给被告;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向被告寄发挂号信;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信函寄到被告处,记录的最后状态反应不出被告签收。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申请,中间缺乏很多的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要件,被告对原告证据所提出的异议无有效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原告通过国内挂号信函方式(邮件编号XA37955673137),向被告发出《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商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你局2013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政府信息。该信函邮寄地址为“日照市莒县商务局”,其邮政信函送达情况查询记录显示该信函于2014年4月6日16时已签收。其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莒县商务局2013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根据该信函邮寄地址及邮政信函送达情况查询记录,能够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申请书。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未对原告所申请的内容给予答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关于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和由被告在限期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没有接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没有关系因而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政府信息的请求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县商务局对原告唐学理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二、被告莒县商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唐学理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莒县商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纪刚审 判 员 戚建义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庆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