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佳寅与上海瀛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寅,上海瀛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964号原告王佳寅。委托代理人黄铁,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瀛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伯超。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周松诚。委托代理人王俊承。委托代理人施大华。原告王佳寅与被告上海瀛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鸿劳务公司)、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王佳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铁,被告瀛鸿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伯超、委托代理人张白云,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承、倪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4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次审理,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撤销倪嵘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原告王佳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铁,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承、施大华,被告瀛鸿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伯超、委托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寅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16日经招募进入被告瀛鸿劳务公司培训实习,于2007年4月13日由其安排至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海员工作。2007年4月13日至2008年1月16日期间,被告瀛鸿劳务公司以未定岗为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瀛鸿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嗣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9月17日,被告瀛鸿劳务公司向原告开具退工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先后提起仲裁、诉讼。原告王佳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二、劳动合同、关于继续签订劳务海员派遣合同书的约定书两份、劳务船员上岗协议两份、派遣船员上岗协议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1月31日后,原告与被告瀛鸿劳务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三、上船证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13日上船,并于此时与被告瀛鸿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四、2007年3月30日至2014年10月5日工商银行崇明支行工资查询单,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瀛鸿劳务公司于2007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并以此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五、通知及退工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上船受被告瀛鸿劳务公司的委派。六、2006年7月16日海员费用收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瀛鸿劳务公司违法向原告收取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300元。七、收入清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数��。被告瀛鸿劳务公司辩称,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因原告系远洋船员,劳动合同到期后,有的船员正在船上工作,并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应顺延至下船为止。自2014年起,中海国际船舶公司进行用工改革,迟迟未与本被告签订派遣协议,本被告多次和用工方中海国际船舶公司沟通,但就继续劳务派遣还是分包未达成一致意见,直至2014年6月22日才续签派遣协议,客观上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上船工作,但被告就续签劳务派遣协议及续签员工劳动合同一事已尽到诚信义务,造成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是因用工方改制而引起的,本被告无故意违法性,故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关于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支付7个月,但对工资的标准有异议。关于要求返还收费本金21300元的诉请,对数额无异议,但��告的招工简章中明确招录程序和培训要求等,因原告在上船前必须具备海员资质,故被告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委托培训机构为原告培训、为原告办证、联系实习,这些是花费的费用,并不是押金,且本诉请原告未仲裁前置。被告瀛鸿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本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通知本被告已经到期的船员不再使用。三、劳动合同终止及解除审批表、退出招募通知各一份,据以证明用工单位不再使用已到期的船员,故本被告通知相关船员终止劳动合同。四、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据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后又续签,但如用工单位形式改为分包,该协议即终止。五、关于实施分包���船员包干费用发放办法的通知一份,据以证明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体制改革,要求费用分包,故本被告一直在与其协商,非故意不续签劳动合同。六、招工简章、约定书、承诺书、收据、职工档案委托协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须有海员资格证书才能上船,故被告委托机构培训原告等需支付相关费用,为原告保存档案也需支付费用。七、2014年6月、7月社保记录,据以证明本被告补交了社保。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系瀛鸿劳务公司派遣至本被告处的派遣制劳务船员,原告与本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本被告作为用工方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是符合派遣要求的,而原告在明知自己的劳动合同期满,在未及时与用人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接受用工方的上船安排并签订上岗协议,其行为理应责任自负,故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工资差额。关于经济补偿金,同意支付,认可七个月,标准按照2908元计算。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劳务派遣合作补充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本被告与瀛鸿劳务公司之间的派遣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社会保险费缴交账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瀛鸿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的收入明细一份,据以证明原告退工前十二个月的收入情况。四、离司人员手续表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五、包干费用发放通知一份,据以证明本被告进行体制改革,两被告未签订分包协议,导致被告瀛鸿劳务公司无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六、营业执照一份,据以证明中海散货运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散运公司)是独立法人。原告对被告瀛鸿劳务公司提供的招工简章、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瀛鸿劳务公司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将原告派遣至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是违法的,且两被告的劳务派遣协议还是有效的;对招工简章认为被告瀛鸿劳务公司不是船员服务机构,没有资格从事船员服务和办理海员证;对收据认为是被告添加的。原告对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收入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瀛鸿劳务公司和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每月发放两笔工资,中旬是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发放的,月底是中海散运公司发放的,故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以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发放的数额减去加班费。被告瀛鸿劳务公司对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鸿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07年1月,被告瀛鸿劳务公司分别向原告收取海员费用18000元、2000元后安排原告参加船员上岗培训,2007年4月至2007年10月间原告前往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实习,之后继续在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200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瀛鸿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续签至2014年1月31日,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月26日原告下船公休待派,2014年4月29日再次上船工作,2014年9月2日,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将原告退回,2014年9月3日被告瀛鸿劳务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的待岗工资1524.80元,2014年5月克扣的工资419.50元、2014年1月1日至同年9月2日的疗养费915元、2014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日船上劳务费600元、2014年2月1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194.1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9898.50元。该委裁决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5月待岗工资1524.80元,被告瀛鸿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瀛鸿劳务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5月工资419.50元,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瀛鸿劳务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5月的待岗工资1524.80元及工资419.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98.30元、2014年2月1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194.13元并返还收费本金21300元;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2014年5月的待岗工资1524.80元及工资419.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98.30元、2014年2月1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194.13元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瀛鸿劳务公司与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租用船员数额向瀛鸿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派遣管理费100元/人/月。2014年4月30日,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向各分公司发出《关于实施分包方船员包干费用发放办法的通知》,要求各分公司参照中海海员以费用包干模式支付分包方船员在船船员工资、社保费用及管理费用,由分包方发放船员工资。嗣后,两被告再次协商,2014年6月24日,两被告再次签订劳务派遣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的有效期延期至2014年双方签订分包方合同为止。再查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由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发放,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在岸工资;第二部分由船东中海散运公司发放,工资组成为业绩奖金、劳务费。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2014年4月起中海散运公司发放的业绩奖金改为由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发放,而劳务费不是原告正常工作的报酬,只是船东发放的外快收入。原告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分别为2017.60元、2867.90元、4199元、4199元、3699.84元、2017.60元、2239.50元、1820元、4198.99元、4199元、4199元、4199.01元,原告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21.37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按照每个月的应得工资减去加班费;被告瀛鸿劳务公司、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因中海国际船舶管理公司的用工模式发生变��,以包干的形式,与之前的派遣协议有冲突,故双方一直在协商,导致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工资未达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1820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4年5月的待岗工资1524.80元及工资419.5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内容与原告的诉请一致,视为原告对该项裁决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瀛鸿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598.3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计算基数,故被告瀛鸿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249.59元(3321.37元/月×7个月),被告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194.13元的诉���,因用人单位瀛鸿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中海船舶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用工模式发生变更,双方未达成协议,故瀛鸿劳务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其主观上故意不为,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瀛鸿劳务公司返还收费本金21300元的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故本院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瀛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佳寅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249.59元、2014年5月工资人民币419.50元、2014年5月待岗工资人民币1524.80元,共计人民币25193.89元;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佳寅要求被告上海瀛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额人民币33194.13元,被告中海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佳寅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上海瀛鸿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蓉人民陪审员 陈进修人民陪审员 黄 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