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傅小炎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小炎,陈立泉,温宁秀,魏日兰,杨振钟,杨光辉,杨宾,杨高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傅小炎,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申请执行人陈立泉,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温宁秀,女,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福州市。被执行人魏日兰,女,193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杨振钟,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杨光辉,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杨宾,男,199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杨高容,女,1981年3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申请复议人傅小炎不服周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周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书确认,异议人温宁秀及被执行人魏日兰、杨振钟、杨光辉、杨宾、杨高容在继承杨自耕遗产的范围内偿还杨自耕所欠债务。至今异议人及上述被执行人未对杨自耕遗产(杨自耕所有的坐落于周宁县狮城镇河滨西路房屋)予以分割继承。异议人温宁秀于2015年1月20日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杨自耕遗产,故其对杨自耕所负债务可不负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本案中登记在杨自耕名下的周宁县狮城镇河滨西路房产可作为本案执行标的予以执行,且该房产价值足够清偿申请执行人陈立泉、傅小炎所享有的债权。故异议人温宁秀银行存款不属于本案的执行标的,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成立,执行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对异议人温宁秀银行存款的执行。申请复议人傅小炎认为,首先,六名被执行人在周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均未放弃对杨自耕遗产的继承,现周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凭被执行人温宁秀书面声明放弃继承认定温宁秀可不负偿还责任,温宁秀书面放弃继承的声明是规避法律规定的债务偿还义务。其次,六名被执行人在继承杨自耕遗产范围内(位于周宁县一处价值在200万元以上房产)偿还债务,执行法院以房产价值大于需执行的款项数额,迟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在房产价值内予以执行,只是执行数额不得超过杨自耕的遗产范围。第三,本案已申请周宁法院执行五年,但周宁法院至今未查封该房地产,也未提取租金,分文未予执行。故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周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异议人温宁秀银行存款的执行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重新恢复对温宁秀银行存款的执行。本院查明,傅小炎、陈立泉分别与魏日兰、温宁秀、杨振钟、杨光辉、杨宾、杨高容民间借贷纠纷二案,周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2009)周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0)周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份判决书确定:魏日兰、温宁秀、杨振钟、杨光辉、杨宾、杨高容在继承杨自耕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傅小炎、陈立泉借款及其利息。傅小炎、陈立泉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0)周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温宁秀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等12个账号的银行存款共计204173元。被执行人温宁秀以其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不属于杨自耕遗产范围内的财产,且其于2015年1月20日书面声明放弃继承杨自耕遗产为由,于2015年2月13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其银行账号的冻结。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6作出(2015)周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异议人温宁秀银行存款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傅小炎不服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另查明,登记在杨自耕名下的周宁县狮城镇河滨西路房地产作为杨自耕遗产因家庭原因至今未被分割继承。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周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0)周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周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3、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周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4、周宁县房地产管理所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房屋登记簿证明(周房权证狮城字第17**号)及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5、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傅小炎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周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魏日兰、温宁秀、杨振钟、杨光辉、杨宾、杨高容在继承杨自耕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傅小炎借款及其利息。现异议人温宁秀未实际继承杨自耕遗产份额且书面放弃对杨自耕遗产的继承,故其对杨自耕所负债务可不负偿还责任。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即登记在杨自耕名下的周宁县狮城镇河滨西路房地产可作为本案执行标的予以执行,且该房产价值足够清偿申请执行人傅小炎、陈立泉所享有的债权。综上,申请复议人傅小炎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傅小炎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益先代理审判员 黄锦清代理审判员 张宗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