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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经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现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现伟,郑国立,梁延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经执字第62号申请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被执行人吕现伟,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住温县祥云镇平王村西二街14号,身份证号410825196709204014。被执行人郑国立,男,1971年2月6日出生,住温县温泉镇育才街17号,身份证号41082519710206753X。被执行人梁延红,男,1978年7月7日出生,住温县祥云镇麻峪新村西3排,身份证号410825197807071539。贷款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张羌信用社与借款人吕现伟,担保人郑国立、梁延红于2012年12月25日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经温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将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偿还给贷款人,当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但合同逾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温县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于2015年4月9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执行。经审查,贷款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吕现伟,保证人郑国立、梁延红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温县公证处作出的(2012)温南证经字第976号公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吕现伟、郑国立、梁延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按温县公证处(2014)温证执字第427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商长海执行员  王韶卿执行员  梁军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