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军杰与王蔚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军杰,王蔚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杰,男。委托代理人刘英侠,女,系周军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蔚代,男。上诉人周军杰因与被上诉人王蔚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周军杰向王蔚代购买彩钢板房十间在培华学院作为办公用房,经王蔚代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后,经双方结算涉案价款共计人民币53000元,期间周军杰给付王蔚代押金3000元、货款10000元,下欠40000元周军杰于2011年9月20日给王蔚代打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了欠款的金额及事实。后经王蔚代多次催要,周军杰一直推托付款。2014年1月4日,周军杰又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款事实。2015年1月14日,王蔚代无奈诉于一审法院,坚持其诉请。审理中,王蔚代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关系及周军杰欠款的金额。经当一审庭质证后,周军杰对王蔚代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欠王蔚代货款属实,但其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清偿,仅同意在资金收回后有计划清偿欠款。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还款期限协商未果,调解不立。王蔚代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3月1日周军杰向其购买彩钢板房十间,价值53000元,期间周军杰仅支付其部分货款,至今下欠40000元,经多次索要,周军杰一直拖延付款,故诉请周军杰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5000元及案件诉讼费用。周军杰承认欠款属实,辩称培华学院未能及时给其结清工程款,才导致其不能按约定时间清偿王蔚代货款,同意在两年内清偿所欠货款。原审法院认为,王蔚代、周军杰之间彩钢板房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周军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亦予以认可,仅以其无力清偿为由拖延付款的行为与法相悖,王蔚代诉请支付货款一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就王蔚代请求的利息5000元一节,因双方并未明确还款的具体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依法不予支持。周军杰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周军杰给付王蔚代货款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王蔚代要求周军杰给付利息5000元的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925元,王蔚代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周军杰承担462.5元,退回王蔚代462.5元。宣判后,周军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由错误应为承建合同,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要求的工程价款,本案是承办垫资的,没有买卖一说。原审违背办案程序,被上诉人应举证,但仅以欠条作为证据。一审也不让被告质证,也没有让被上诉人提供合同原件,只让我签字;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没有搞清上诉人打欠条的实质。当时是被上诉人说让我打欠条他就能向学校要钱。被上诉人与学校校长的父亲相识多年,是学校要求让把项目给被上诉人,学校还承诺钱是由项目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的钱数也不对,不是4万应为38729元整。3.因被上诉人偷工减料,合同期内10间房中2间倒塌,曾与被上诉人多次交涉,被上诉人不修建,至今不能使用。被上诉人要钱是从我这换条子,实际上被上诉人要钱不应找我,应找学校要钱。欠条仅是数据及证明有这回事。4.如按承包合同,因财物被砸坏,要求并按赔偿共计1327.5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蔚代辩称,2004年3月1日,立案安装、安装费所有的价值,经验收结算,上面也有周军杰签字。房子的质量期是半年,半年内有什么问题可以免费修理。验收后应该结清货款,合同也约定的很清楚,但是至今没有支付。合同是周军杰签的,验收的也是周军杰签字,与培华学院没有任何关系。2011年9月20日,经我多次讨要,周军杰给我打了条子。我要求结算称欠条,这个欠条也是周军杰自己写的,欠条也写得很清楚。这个欠款是拖欠工款,上诉人与培华的纠纷与我无关,这个房他们现在还住着呢。上诉人称房屋损坏,为什么不在欠条上说明,我去要账时也没发现房屋有问题。现在房屋已经11年时间了,我们的材料是防震活动板房,不可能砸坏上诉人的财物。房子塌了也是十年后的事情,打欠条的时候从没有说过。4万是因为周军杰说我们写个整数,所以不是3万8千多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军杰提交证据活动板房的照片一组,证明活动板房有两间倒塌,砸坏的东西有冰箱及电炒锅,被上诉人王蔚代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蔚代提交证据订货合同和验收合格的证明,证明合同是其与上诉人周军杰所签,总价是52785元,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结清货款。上诉人周军杰向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并签字。上诉人周军杰质证认为,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军杰向被上诉人王蔚代购买彩钢板房,且已安装并交付使用,下欠货款以欠条形式对金额及欠款事实进行了明确确认。被上诉人王蔚代据此请求上诉人周军杰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原审判决案由错误、欠条数额与合同不符,与双方所签合同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打欠条相矛盾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周军杰要求被上诉人王蔚代赔偿其财物损失一节,因其未在一审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周军杰已预交,由上诉人周军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运平代理审判员  宋 亮代理审判员  赵娅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