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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山东仙坛食品有限公司与王福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仙坛食品有限公司,王福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山东仙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沁水工业园崔山大街288号。法定代表人:王寿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莉,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兰,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初付永,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仙坛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福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秀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仙坛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莉、被告王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初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仙坛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退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390元。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应于退休时领取,被告退休时已放弃此权利,以后无权要求支付。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3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兰辩称: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39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福兰系原告山东仙坛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13年11月退休,退休证记载的核发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福兰于1991年8月生育一孩,此孩系独生子女。原告山东仙坛食品有限公司于被告王福兰退休时未向被告王福兰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费12390元。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牟劳人仲案字(2014)第29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山东仙坛食品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王福兰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39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23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兰提交了独生子女优待证、退休证、户口本予以佐证。原告山东仙坛食品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应于退休时领取,被告王福兰退休时放弃了该权利,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福兰主张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是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支付,2012年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1303元,故原告山东仙坛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12390元(41303元/年×30%)。原告山东仙坛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福兰主张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独生子女优待证、退休证、仲裁书、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已于退休时放弃该权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12390元,理由正当,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仙坛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福兰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12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仙坛食品有限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秀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贵俊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