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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国安与被上诉人章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安,章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安,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邓秀芳,女,196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池州市青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小平,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负责人:李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安因与被上诉人章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秀芳、被上诉人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7日,章小平驾驶皖R457**号小型汽车由青阳县蓉城镇龙子口往新河方向行驶,行至青阳县蓉城镇木镇路路段掉头时,与陈国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国安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后,陈国安被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胫骨干多骨段骨折、右胫骨上骨段粉碎性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后因病情危重,于2013年5月2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30日出院,住院共33天。本起事故经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章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国安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10日,陈国安的伤情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上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0000元,误工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15天,营养期限15天;右股骨、右胫骨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为14000元,误工期限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肇事车辆皖R457**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另查:事故后章小平为陈国安垫付医疗费146800元、交通费500元,及在青阳县医院住院期间(6天)的护理费420元,共计147720元,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与章小平就非医保用药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章小平驾驶的皖R457**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章小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R457**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陪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陈国安因本起事故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陈国安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5450元;陈国安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住院33天,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陈国安出院无医嘱需加强营养,则对其要求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陈国安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则其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住院天数33天,60元?/天计算,陈国安出院无医嘱需护理,则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因陈国安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电焊服务,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则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按97.5元/天计算,误工天数按住院33天及门诊医嘱建休确定为190天,共223天。经鉴定陈国安两次后续手术费用共计24000元,误工期限分别为30天、30天、护理期限分别为15天、15天、营养期限分别为15天、15天,该期间的误工费按97.5元?/天计算、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2000元;氧气吸入器、矫形器、双拐均依据票据确定为共计3560元;租床费、陪床费依据票据依法确定为共计182元;住宿费依据票据确定为256元;调档及检查复印费依票据确定为31元。事故后章小平为陈国安垫付了护理费(陈国安在青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即6天)、医疗费146800元、交通费500元,对以上垫付款章小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垫付款章小平可另行处理,则陈国安的医疗费依法确定为42931.97元,护理期限扣除6天。陈国安自行垫付的交通费根据其在青阳县及合肥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4000元。陈国安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2931.97元+24000元(后续手术费)=66931.97元、营养费(33+15+15)天×15元?/天=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5+15)天×10元?/天=630元、护理费(27+15+15)天×60元?/天=3420元、误工费(223+30+30)天×97.5元?/天=27592.5元、残疾赔偿金157175.2元、精神抚慰金154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56元、救护车费330元、矫形费+双拐费+氧气吸入器=3560元、租床费+陪床费=182元、调档及检查复印费31元,合计282503.67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0176.87元,余款12326.8元(非医保用药10039.8元+住宿费256元+调档及检查复印费31元)由章小平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安各项损失计270176.87元(包含保险公司预付款10000元);二、被告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安各项损失共计12326.8元;三、驳回原告陈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国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2014)青民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基础上判令被上诉人章小平赔偿额增加30881.5元;2、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就增加的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限及误工费标准过低;二、上诉人的护理人数应为2人;三、房租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房租发生是事实,是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应该赔付。护理费问题,护理人员是被上诉人请的,但请的护工120元一天,法院判决是60元一天,明显过低。从合肥出院以后一共住院33天,医嘱建休三个月,三个月期间是需要护理的,护理费需要重新计算赔付给我。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97元一天,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年平均工资132元一天计算。误工期间应该到定残前一天,误工费应该计算到2014年1月7日,共计257天,我方要求增加偿额30881.5元。章小平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二审中,上诉人陈国安向法庭提交一组新证据。租房合同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2013年出事前已经交付了房租,房租是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应该予以赔偿。章小平质证认为:房租不是直接损失,我不认同。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确定陈国安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陈国安虽然向法庭提交租房合同等证据,但不足以认定其实际营业损失,且本案也已认定了陈国安的误工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4元,由上诉人陈国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大明审判员  钱跟东审判员  杨似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愿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