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飞与被告叶子、被告侯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飞,叶子,侯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李雪飞,男,汉族,市民。被告叶子,男,汉族,市民。被告侯英杰,男,汉族,市民.原告李雪飞与被告叶子、被告侯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子和被告侯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叶子在原告处借款75000元,被告侯英杰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等。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之后的每月24日支付利息1500元,截止2015年3月24日全部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请:1、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暂时主张5个月利息7500元,直至欠款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及其他一切实际支付的费用。二被告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和担保书原件各一枚,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叶子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侯英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子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叶子对此应负偿还责任。被告侯英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交通费、通信费及其他一切实际支出的费用,但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雪飞欠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侯英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保全费845元,合计1776元由被告叶子和被告侯英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