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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458号原告袁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云喜,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打工。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因原、被告相识不久就同居,感情基础不深,导致夫妻关系一直较为冷淡,生活中无共同语言,相互性格及为不和,原、被告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于2014年11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未婚先孕,于××××年××月××日生下女孩王萍,并于××××年××月××日愉快与我登记结婚;婚后,我作为丈夫从未骂过原告一句,更谈不上动手打她;就连我的父母也拿她当亲生女儿看待,左邻右舍,老少皆知;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王萍,××××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彼此间的感情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行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