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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代仁金、蔡仁康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仁金,蔡仁康,代仁英,邹谋清,徐某甲,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仁金,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富顺县,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高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仁康,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自贡市,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魏远畅,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仁英,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富顺县,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云,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昌玲,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谋清,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辩护人何长申,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高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冷雪晖,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阳某某,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富顺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仁金、蔡仁康、代仁英、邹谋清、徐某甲、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霖、代理检察员芮静,被告人代仁金、蔡仁康、代仁英、邹谋清、徐某甲、阳某某及辩护人高伟、魏远畅、李云、陈昌玲、何长申、冷雪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代仁金、蔡仁康、代仁英、邹谋清等人共谋诈骗后,从四川省自贡市去至重庆市荣昌县,采取由蔡仁康假扮神医,代仁金寻找作案目标,邹谋清伺机搭话带路,代仁英装作从神医处领回上供的钱财的作案模式,虚构被害人徐某乙家中有灾难,骗取徐某乙现金11.7万元。2、2014年5月19日,代仁金、蔡仁康、代仁英、邹谋清、徐某甲等人共谋诈骗后,从四川省自贡市去至重庆市荣昌县,采取由代仁金假扮神医,邹谋清寻找作案目标,蔡仁康和徐某甲等人听信息、望风、代仁英装作从神医处领钱的作案模式,虚构被害人张某甲家中有灾难,骗取张某甲现金3620元及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和金戒指一个。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首饰价值人民币7533元。3、2014年7月9日,被告人代仁金、蔡仁康、代仁英、徐某甲、阳某某等人从四川省自贡市去至重庆市荣昌县,以蔡仁康假扮神医,阳某某寻找作案目标,代仁英伺机搭话并带路,代仁金装作从神医处领钱,其他人听信息、望风、尾随的作案模式,虚构被害人张某乙家中有灾难,骗取张某乙现金3900元。4、2014年7月17日,代仁金、蔡仁康、代仁英、邹谋清、徐某甲等人从四川省自贡市去至重庆市荣昌县,采取由代仁金假扮神医,徐某甲寻找作案目标,代仁英伺机搭话并带路,蔡仁康、邹谋清等人望风、听信息、跟踪的作案模式,虚构被害人罗某某家中有灾难,骗取罗某某现金2100元。5、2014年8月19日,代仁金、蔡仁康、代仁英、邹谋清、徐某甲、阳某某从四川省自贡市去至重庆市璧山区,采取由蔡仁康假扮神医,徐某甲寻找作案目标,代仁英伺机搭话并带路,代仁金装作从神医处领钱,其他人望风、听信息或跟踪的作案模式,虚构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有灾难,骗取陈某某现金24000元。当日12时许,代仁金、蔡仁康、邹谋清、代仁英、徐某甲、阳某某乘坐徐某甲驾驶的车辆从重庆市璧山区返回自贡市途中,在成渝高速公路荣昌县桑家坡收费站时,被荣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扣押了在璧山区诈骗陈某某后除去开支剩余的23530元。2014年10月20日,荣昌县公安局将2353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案发后,被告人代仁金、蔡仁康、代仁英、邹谋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本案主要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代仁金、蔡仁康、代仁英参与诈骗5次,诈骗金额均为158153元;邹谋清参与诈骗4次,诈骗金额154253元;被告人徐某甲参与诈骗4次,诈骗金额41153元;被告人阳某某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279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代仁金、蔡仁康、代仁英、邹谋清、徐某甲、阳某某已退出赃款,并分别得到被害人徐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谅解,其中代仁英在审理过程中将诈骗陈某某未赔偿完毕的470元向法庭退出,已赔偿完毕。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荣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银行交易记录,销售单,收条、谅解书,荣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取款凭条,荣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荣昌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06)忠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4)龙马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徐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代仁金、蔡仁康、代仁英、邹谋清、徐某甲、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仁金、蔡仁康、代仁英、邹谋清、徐某甲、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代仁金、蔡仁康、代仁英、邹谋清骗取数额巨大、徐某甲、阳某某骗取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邹谋清的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在对邹谋清讯问过程中,采取由其自行阅读后签名或由侦查人员向其宣读后由其签名的取证方式存在瑕疵,并以此为由,提出邹谋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邹谋清亦承认其在侦查机关的所有供述,均是其核对笔录无异后签名,其对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侦查机关的取证程序并无不当,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邹谋清及徐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所鉴定的金首饰已无原物,该鉴定意见不能采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谋清、蔡仁康的供述证实从张某甲处骗取了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金戒指等金首饰,代仁金供述从张某甲处骗取了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等金手饰,代仁英也供述此次骗取了金银首饰,被害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作了两次陈述,两次陈述均证实,其被骗去了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链等首饰,且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购买金首饰的收据及金首饰所对应的挂牌印证,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邹谋清、徐某甲等人从张某甲处骗取金项链、金戒指等金首饰的事实客观存在。尽管被骗的原物现未找到,但依据被害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所作的鉴定符合客观情况及法律规定,且该鉴定意见经邹谋清、徐某甲等被告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对被告人邹谋清、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代仁英、徐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该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六被告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诈骗行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代仁金、蔡仁康、代仁英、邹谋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代仁金、蔡仁康、代仁英、邹谋清、徐某甲、阳某某已对被害人徐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代仁英对陈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且各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徐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仁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蔡仁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三、被告人代仁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四、被告人邹谋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五、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六、被告人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七、责令被告人代仁金、蔡仁康、代仁英、邹谋清、徐某甲、阳某某将其违法所得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徐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均已退还)、陈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常菊代理审判员  唐 帅人民陪审员  周时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