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陆沛明与黎伟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莲民初字第66号原告:陆沛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黎伟斌,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邓少琳委托代理人:区晓华,系该司职员。原告陆沛明与被告黎伟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沛明、被告黎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沛明诉称:2014年11月14日16时56分许,被告黎伟斌驾驶粤HLX5**号小型轿车,在飘雪厂路口与陆沛明驾驶的粤HWH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郑美林)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郑美林、陆沛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郑美林立即被送至鼎湖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没有住院,但医生建议休息7天。由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1041.2元;(2)误工费993元;(3)停车费600元;(4)车辆维修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974.2元。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公司作为被告黎伟斌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先予赔付。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974.2元。2、判令由被告黎伟斌对上述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先予赔付。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被告黎伟斌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公司的主体资格;3、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归属;5、医疗费票据、收据、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6、收入证明、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误工,误工费计算依据;7、发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黎伟斌辩称: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黎伟斌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医疗费,应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是2014年11月18日开具,而医院证明书则是2014年11月14日开具的,我司不予认可,应予驳回;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个人纳税证明作为证据,应计算为43.7元/天*7天=305.9元;停车费,不属我司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车辆维修费,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应予驳回;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取了该单位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档案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6时56分许,被告黎伟斌驾驶粤HLX5**号小型轿车沿G321线自西往东行驶至肇庆市鼎湖区飘雪路口时右转驶出G321线准备驶入飘雪厂路口过程中,其车车尾左侧与沿非机动车道自西往东行驶与由陆沛明驾驶的粤HWH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郑美林)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郑美林、陆沛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了肇公交认字(2014)第441203C11141656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黎伟斌、陆沛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院当日出具证明书,建议休息七天,原告产生门诊医疗费992.2元,同月17日,原告再到四会市大沙镇大布村卫生站一分站门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49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回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结算医疗费。原告从2014年9月3日起入职四会市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防部门担任保安职务,月均工资收入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粤HWH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拖离施救、停放、维修,支付施救服务费5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400元、维修费400元。事故车辆粤HLX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黎伟斌,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黎伟斌、陆沛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当结合其请求、相应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41.2元(凭医疗费单据)、误工费933元(医嘱休息7天,按平均工资收入4000元/月计)、财产损失1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产生施救、拖车费、停车费、维修费,凭发票计算),以上损失合计297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承任。事故车辆粤HLX5**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佛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1.2元、误工费933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297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沛明2974.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伟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