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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玉芬、周玉婵与倪晓飞、彭兵(曾用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芬,周玉婵,倪晓飞,彭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李玉芬,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8009,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周玉婵,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827,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吴醒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新丰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被告倪晓飞,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12,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倪明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彭兵(曾用名彭兵兵),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57,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杨燚,广东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君,广东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芬、原告周玉婵诉被告倪晓飞、被告彭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5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芬及原告周玉蝉的委托代理人吴醒文、被告倪晓飞的委托代理人倪明述、被告彭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燚、杨文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芬、原告周玉婵诉称:××014年8月1日1时53分许,被告倪晓飞驾驶鄂AZ5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斗门区井岸镇工业大道由南往北方向驶至北澳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遇死者周某驾驶粤C×××××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斗门区井岸镇工业大道由北往南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倪晓飞驾车逃逸,于××014年10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倪晓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了丧葬费用等相关费用,但被告没有向原告进行赔偿。故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最终确定诉请为:1、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为被告彭兵承保的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30119.94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玉芬、原告周玉婵对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和当事人的个人信息、车辆信息情况及被告倪晓飞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户口簿、结婚证、斗门区井岸镇建新渔业村证明、南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珠海市公安局莲溪派出所证明××份,证明原告与周某的个人信息资料及原告李玉芬、周某夫妻共同居住在城镇、共同生活与工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份、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其遗体火化和其父周堂死亡的相关事实;原告李玉芬、原告周玉婵于庭后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珠海市公安局莲溪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周玉婵的生育状况。被告倪晓飞辩称:本次事故对双方都造成了伤害,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倪晓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彭兵辩称:被告彭兵在本次的交通事故并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本次的事故中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彭兵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被告彭兵向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由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倪晓飞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法》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因其逃逸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不予赔偿。除了交强险的11万元以外,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关于扶养人的状况原告举证不清晰,原告补交证据后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车辆投保单、投保的发票、保单抄件××份、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4、倪晓飞的询问笔录(××014年10月5日)、讯问笔录(××014年10月17日)、彭兵的询问笔录(××014年10月××××日);5、珠海市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支付清单、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基本信息。上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及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014年8月1日1时53分许,被告倪晓飞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斗门区工业大道由南往北方向驶至北澳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遇周某驾驶粤C×××××号二轮摩托车沿斗门区工业大道由北往南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倪晓飞驾车逃逸,于同年10月5日到公安机关自首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晓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周某的户籍地为珠海市斗门区莲溪镇农丰村63号,户口性质系农业人口,经常居住地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江湾东一苑第6栋1单元50××房。死者周某的父亲系周堂(已故)、母亲系周玉婵(1945年1××月6日出生,现健在),原告周玉婵××011年5月1××日退休,现享受养老待遇,养老金为每月1341.15元。周堂和周玉婵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周宇强、周某和周韶胜。死者周某与其配偶原告李玉芬至今未育。又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兵,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倪晓飞因本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案号:(××015)珠斗法刑初字第118号]。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认定被告倪晓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周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亦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在事故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参照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及本院同类案件的评判标准,本院酌定由被告倪晓飞承担70%的事故责任,由死者周某生承担30%的事故责任。二、关于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李玉芬、原告周玉婵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倪晓飞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项的约定,被告倪晓飞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不需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彭兵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彭兵对此事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李玉芬、原告周玉婵在本案中各项损失的核算。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李玉芬、原告周玉婵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算的为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死者周某虽系农业户口,但事发前一直在井岸镇生活、××、工作,原告李玉芬、原告周玉婵诉请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李玉芬、原告周玉婵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7××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者周某当场死亡,故死亡赔偿金为7××7500元(36375元/年×××0年)。(二)被扶养人生活费76595.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原告周玉蝉1945年1××月6日出生,已享受社保退休待遇,养老金为每月1341.15元,在××014年8月1日事故发生时将满69周岁且生育了三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595.33元[(36375元/年-1341.15元/月×1××月)×11.33年÷3人]。(三)丧葬费38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为3875××元(77504元/年÷1××月×6月)。(四)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4459.1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办理丧葬误工费、伙食费××50元/人/天,计算3人7天,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损失,但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存在误工损失,故参考珠海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459.13元(77504元/年÷365天×7天×3人),伙食费无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玉芬、原告周玉婵的上述物质损失合计847306.46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合计737306.46元应按过错比例,由被告倪晓飞承担516114.5××元(737306.46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芬、原告周玉蝉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倪晓飞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芬、原告周玉蝉损失516114.5××元;三、驳回原告李玉芬、原告周玉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原告李玉芬、原告周玉蝉申请缓交),由原告李玉芬、原告周玉蝉负担1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倪晓飞负担7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颖坚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奕泉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