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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海燕与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燕,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480号原告蒋海燕,女,汉族,生于1982年11月8日,居民。被告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居民。负责人胡译心,经理。被告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路433号西部智谷A2区2栋7楼。法定代表人张浩元,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海燕诉被告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燕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和2014年2月2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每月按2%支付利息即每月给付利息2000元和4000元。原告按协议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从2015年1月起,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协议约定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蒋海燕与原四川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四川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蒋海燕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月利息为2000元。同日,原告蒋海燕将10万元人民币转入原四川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原四川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蒋海燕出具了收据。2014年2月15日,原告蒋海燕与原四川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原四川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蒋海燕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月利息为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四川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入人民币20万元,原四川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蒋海燕借款20万元。因被告从2015年1月起未继续支付原告资金利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协议约定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2015年4月2日,大英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以月息2%向个人借款线索后以大公(经)立字(2015)48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次日,大英县公安局对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浩元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另查明,四川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5月16日,领取新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四川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方式与已经被大英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的借款方式系同一类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元也已被采取刑事取保候审措施,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不能作为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受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海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东升审判员  何雪峰审判员  陈良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拉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