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与杜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杜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71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代表人刘亚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永国,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杜德生,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王桂伶,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以下简称:邦均支行)与被告杜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均支行委托代理人牛永国、被告杜德生委托代理人王桂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4月4日,被告杜德生以汽车抵押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利率等内容。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出借了现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40755.68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剩余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书复印件1份、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抵押借款事实;证据2、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逾期催收函复印件3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借款;证据3、贷款利息明细表1份、贷款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杜德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抵押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尚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杜德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6月30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其下属各信用社一并变更,名称变更后,李庄子信用社债权债务关系由变更后的邦均支行承接。1995年4月4日,被告杜德生与原李庄子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杜德生以汽车抵押担保向原李庄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1995年4月4日至1995年12月20日,贷款基准月利率9.15‰,执行月利率为14.6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清本息。2014年9月22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杜德生送达了逾期催收函,被告在回执上进行了签收。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杜德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元、利息40755.68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杜德生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德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借款本金8000元;二、被告杜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邦均支行自1995年4月4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40755.68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计算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杜德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