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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工达塑料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与吴爱琴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工达塑料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吴爱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工达塑料制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鹏飞。委托代理人贵阳杰,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雪林,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琴。委托代理人田建岗。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工达塑料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达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雪林、被上诉人吴爱琴委托代理人田建岗、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爱琴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2年8月6日入职。工达公司为吴爱琴办理了起始时间为2012年8月6日、终止时间为2013年8月5日的招、退工手续,为吴爱琴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7月,工达橡塑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达橡塑公司”)通过银行发放吴爱琴的工资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工达橡塑公司将一份工达公司出具给吴爱琴并加盖工达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付吴爱琴,但吴爱琴拒收并要求由工达橡塑公司向吴爱琴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故工达橡塑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以其名义出具给吴爱琴一份与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相同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吴爱琴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8月5日到期,本公司于2013年8月2日要求与吴爱琴续签劳动合同,但吴爱琴未同意续签,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8月5日终止。”根据吴爱琴的考勤记录显示,2013年8月吴爱琴正常出勤至2013年8月15日。吴爱琴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均由基本工资即最低工资标准、岗位补贴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加班费构成。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8月8日,吴爱琴以工达橡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工达橡塑公司支付吴爱琴:1、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700元;2、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3、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工资3,000元。在仲裁庭审中,陈理作为工达橡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工达橡塑公司起先认可吴爱琴系其公司员工,于2012年8月6日入职,工作至2013年8月16日,后因续签劳动合同时产生争议,故双方结束劳动关系;后又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吴爱琴应是与本案工达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318号裁决,裁决工达橡塑公司支付吴爱琴: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7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工资2,640元、对吴爱琴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后吴爱琴与工达橡塑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陈理作为工达橡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工达橡塑公司起诉称:工达橡塑公司在仲裁时确实认可吴爱琴是工达橡塑公司的员工,但这是基于工达橡塑公司与本案工达公司是关联企业,老板系同一人,业务上由老板一人负责,而“工达橡塑制品”与“工达塑料制品”在字眼上也容易看走眼,故一开始未作细究,认为反正是同一老板的公司,后做了仔细研究,发现与事实不符,相应的法律后果也不同,故就按实际事实作了陈述。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本案工达公司为第三人,在该案庭审中,本案工达公司认可吴爱琴是与本案工达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并对工达橡塑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称证明吴爱琴系与本案工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是本案工达公司委托工达橡塑公司代付工资。在该案庭审中,本案工达公司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在本案工达公司上班,认识吴爱琴,和她是同事,证人进公司时吴爱琴把合同拿来放在桌上,证人签好后又放在桌上,她拿走了,吴爱琴在本案工达公司处是仓管,是否做人事不清楚;证人认识李翔,他在本案工达公司担任生产经理。工达橡塑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劳动合同扫描件,吴爱琴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伪造,上面的签字不是吴爱琴签的。经审理后原审法院认定吴爱琴应与本案工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作出(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驳回吴爱琴要求工达橡塑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2、对工达橡塑公司要求不支付吴爱琴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对工达橡塑公司要求不支付吴爱琴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工资2,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判决已生效。吴爱琴于2014年3月13日又申请仲裁,要求工达公司支付吴爱琴:1、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20元;2、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3、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工资3,000元。在仲裁庭审中,工达公司称系由工达橡塑公司对吴爱琴进行管理,其不对吴爱琴进行管理,其与工达橡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在(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515号案件中承认与吴爱琴存在劳动关系是为了将案件恢复至仲裁审理过程;工达公司还称吴爱琴岗位为文员及仓管,负责合同签订,其拿走了自己的合同,2013年8月5日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因吴爱琴拒签劳动合同而终止。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524号裁决书,裁决工达公司支付吴爱琴: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842.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135.5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工资910元、对吴爱琴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工达公司不服该裁决,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在该案庭审中,工达公司申请陈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佶陈述其在工达公司担任财务及人事方面的工作,公司与员工签订合同的流程是,公司将合同交给分公司负责人员,由负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再交回到总公司,吴爱琴是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证人也看到其签订劳动合同了,并且公司正常发放工资福利,其余员工也都签订劳动合同了。后吴爱琴询问证人吴爱琴的合同是否是证人与其签订的,证人回答称看到过吴爱琴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签完字的合同应当是由总公司保管的,是证人将合同送回总公司的,但是因为证人离职,目前此份合同也不知道在哪里,具体合同送回总公司的时间证人记不清了。吴爱琴对该证人证言认为:陈佶表示合同保存在总厂,但是工达公司表示合同在分厂被偷走了,另外公司员工人数众多,记得吴爱琴签过合同不合常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524号裁决。吴爱琴诉称:吴爱琴于2012年8月6日进入工达公司工作,工达公司未与吴爱琴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9日,工达公司通知吴爱琴终止劳动关系。吴爱琴申请仲裁,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了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524号裁决书。后工达公司不服该裁决申请撤销该裁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裁决。吴爱琴于2014年10月9日收到该民事裁定书。故吴爱琴诉诸法院,要求判令工达公司支付吴爱琴:1、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20元;2、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3、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的工资3,000元。工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吴爱琴的诉请。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吴爱琴从公司中拿走,为此工达公司在吴爱琴离职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吴爱琴在公司的工作岗位是人事助理,在公司隶属于人事部,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署、档案归档。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515号案件中工达公司的员工出庭作证,证明了吴爱琴系工达公司的人事助理。2014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387号案件中工达公司原人事经理出庭作证,已证实吴爱琴在公司从事人事岗位。吴爱琴在工达公司备有劳动合同扫描件、每月及时发放工资、社保足额缴纳等情况,故对其诉请一不同意。对诉请二,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到期,吴爱琴不愿继续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不存在违法终止,故不同意。对诉请三,吴爱琴离职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即合同自然终止的时间,之后有考勤记录是因为吴爱琴为了诉讼故意到公司强行打卡的。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工达公司主张签订过劳动合同以及该合同被吴爱琴拿走,对此应当由工达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首先,从工达公司及工达橡塑公司在多次仲裁及法院诉讼中的陈述来看,对于吴爱琴到底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最本质与基础的事实,工达公司与工达橡塑公司的陈述均是前后不一且相互矛盾,对自我陈述一次又一次的自我否定,反复无常,两家公司均是起先称吴爱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后又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工达公司在前一案件审理中一直主动承认与吴爱琴存在劳动关系,但之后在本案所涉的仲裁案件中又否认与吴爱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称是由工达橡塑公司对吴爱琴进行管理,工达公司与工达橡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在前一案件中承认与吴爱琴存在劳动关系是为了将案件恢复至仲裁审理过程。因此,工达公司的这种言行已经证明其在诉讼中极不诚信,一直在相关案件中根据自身需要承认或否认最基础的劳动法律关系来规避相应的法律责任,也进一步证明工达公司所言不具有可信度。其次,对于有关订立劳动合同的具体事实,工达公司方从未作出具体的描述,这与工达公司所述订立劳动合同的主张相矛盾。而工达公司称是吴爱琴代表工达公司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而根据陈佶的证言来看,其并没有看到吴爱琴具体何时、何地点、与何人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对于吴爱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不清楚,至于其所称有过一份吴爱琴的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该劳动合同的真实,以及是吴爱琴本人所签,现对于工达公司所提供的有关所谓该份劳动合同的电子扫描件并没有原件供核对,而吴爱琴也否认在该扫描件上所涉的合同内容上签过名,所以陈佶的证言及该份扫描件形式的合同并不能证明是吴爱琴与工达公司签订了这一内容的劳动合同。第三,工达公司认为吴爱琴拿走了与工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姑且不论上述原审法院对于双方是否订立过劳动合同的论述,单就是否存在拿走劳动合同这一行为,从工达公司所提供证明此主张的接报回执单来看,一方面,陈佶的证言证明合同保管在总公司也就是其他地方,显然在其他地方被拿走,两者明显存在矛盾。另一方面,当时是李翔向陈理反映吴爱琴的劳动合同不见了。但是从李某某的证言以及双方的陈述内容证明李翔是生产经理,劳动合同的保管与其没有任何工作上的关系。因此李翔在不知道此处有多少人的合同,具体是什么人的合同,是否包括了吴爱琴的合同,以及这些合同是以什么方式存放、保管的情况下,却能明确指明仅仅是吴爱琴的劳动合同没有了,明显有违常理,其言真伪不言自明。再一方面,对于工达公司方的报案内容也未得到公安机关的调查证实。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工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相应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工达公司有关与吴爱琴签订过劳动合同以及该合同被吴爱琴拿走的主张,不予采信。基于此,因工达公司未与吴爱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即应自建立劳动关系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现按照吴爱琴的工资标准计算,工达公司应依法支付吴爱琴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830.70元。根据吴爱琴的考勤记录,吴爱琴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15日,吴爱琴认为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29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工达公司未支付吴爱琴2013年8月的工资,根据吴爱琴的工资标准计算,工达公司应支付吴爱琴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910元。吴爱琴要求工达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工达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工达公司要求吴爱琴续签而吴爱琴不同意故与吴爱琴终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工达公司的理由无法成立。另外,根据录音及其2013年8月6日的劳动合同来看,是工达橡塑公司要求吴爱琴续签甲方为工达橡塑公司而非工达公司的劳动合同,吴爱琴因此拒签并无不妥。故工达公司与吴爱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因此,根据吴爱琴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工达公司应支付吴爱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2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工达塑料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爱琴2013年8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的工资910元;二、工达塑料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爱琴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830.70元;三、工达塑料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爱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120元;四、驳回吴爱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工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工达公司上诉称,吴爱琴原系工达公司的员工,担任人事助理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但之后被吴爱琴拿走,为此工达公司在吴爱琴离职前向公安机关报案。工达公司不存在拒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吴爱琴拒绝。综上,工达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付吴爱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910元则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吴爱琴辩称,吴爱琴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工达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利用关联公司相互推卸责任。工达公司在原审法院的庭审中曾表示系争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签订并提供扫描件,但该扫描件中合同末页吴爱琴的电话号码是吴爱琴自2012年10月起才开始使用的,由此可见该合同系工达公司伪造。2013年8月29日工达公司同吴爱琴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吴爱琴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本就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无续签之说。综上,要求驳回工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工达公司表示撤回对原判第三项判决的上诉请求,即同意支付吴爱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2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是我国劳动合同法针对恶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逃避用工责任的企业所设立的一项惩罚性赔偿措施。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抑或是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签有书面合同等。本案中,工达公司为证明双方已签订过劳动合同,于仲裁庭审中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其上载明工达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就发现吴爱琴的劳动合同遗失并报警,而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尚处于存续状态并正常履行中,亦在吴爱琴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前,故本院认为该接报回执单具有真实可信性。同时结合工达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劳动合同扫描件、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前述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本院认为工达公司已穷尽举证责任,且各项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支持工达公司的主张,吴爱琴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至于原审法院认为工达公司有违诚信一节,本院注意到双方均对其劳动关系的归属认识有误,2013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时,陈理第一次将盖有工达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吴爱琴,吴爱琴当时提出异议,表示自己是工达橡塑公司的员工,故之后陈理又给了吴爱琴一份盖有工达橡塑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吴爱琴亦于2014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387号案件审理中自述,因工达橡塑公司与工达公司存在代发工资的情况,故于前案中自认与工达橡塑公司存有劳动关系。综合上述案情,工达公司与工达橡塑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吴爱琴对此亦认识错误,故不能以此简单认定工达公司言行缺乏诚信。至于劳动合同扫描件中吴爱琴的电话系2012年10月才申请办理一节,工达公司对此解释为合同的起始时间并非为合同签订时间,该合同是吴爱琴入职后签订的,在公司工会于2012年10月对所有合同检查并扫描留档后,吴爱琴的合同亦在此列,此与吴爱琴所述的电话于2012年10月申请办理并无矛盾之处。另,关于原审法院认为两证人陈述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当庭的陈述距事发已一年有余,证人对事发经过的细节陈述不完全一致也属常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签订过劳动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在何处、何时遗失,故前述证人证言细节上的出入等不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工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达公司无需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达公司同意支付吴爱琴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91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2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上诉人工达塑料制品(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吴爱琴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830.70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工达塑料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被上诉人吴爱琴负担人民币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代理审判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