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太与张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张太,男,1990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玲,女,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原告张太与被告张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诉称:被告与张金岭系夫妻关系,在中牟县大孟镇芦岗村开办一幼儿园。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14年6月21日借原告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张太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张金岭于2014年6月21日借原告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与张金岭共同承担偿还义务;3.郑州市幼儿园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金岭在大孟镇芦岗村开办幼儿园一所,因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的该笔款;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金岭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提供承诺时向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桂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张金岭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张金岭为甲方(借款人),张太为乙方(出借人),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利率月息20‰,从乙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甲方应按用途合法使用该借款,不得用于非法活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及200元/天的预期管理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有合同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有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与张金岭系夫妻关系,对以下事项作出承诺:本人已完全知晓并同意张金岭向贵公司申请人民币伍万元,期限1个月,用于资金周转;同意其与贵公司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将无条件地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意借款人将(财产或权利名称)中牟县大孟镇芦岗幼儿园抵押给贵公司担保对张金岭向贵公司申请伍万元,期限1个月,用于债务的清偿,如借款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贵公司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承诺人张桂玲,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1日张金岭给原告出具5万元的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张金岭或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称张金岭已死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张金岭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有张金岭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张金岭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以张金岭配偶的名义承诺同意张金岭签署的合同并受条款的约束,无条件的与张金岭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为证,被告应当对张金岭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太借款五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三元,由被告张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印召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