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双烟与吴新长等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黄双烟,女,住仙游。被告吴新长,男,住仙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8877780-8,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公园路118号。负责人谢亚蕾,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黄双烟与被告吴新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梅芳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双烟、被告吴新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双烟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19609.56元。被告吴新长辩称,已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已付给原告6414元。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依据,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吴新长驾驶其所有的闽BA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仙游县度尾镇中峰村村道自度尾镇石牌兜往西苑乡半岭村方向行驶,行经仙游县度尾镇中峰村村道元郊路段,受交会车灯光照射看不清前方路面交通情况时,未能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遇相向行人原告时发现过迟,致闽BA37**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倒车镜在路右边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新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52.96元,出院诊断:1.面部擦伤;2.头部外伤;3.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4.胸部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7.右腓骨近端骨折等。闽BA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6414元,被告吴新长已付给原告1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吴新长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非医保费用按1000元计算并由被告吴新长承担。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住院14天,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元/天=14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病历资料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天数为13天、营养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同月23日,共计住院14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是可以的,予以支持。原告花费医疗费10052.96元,其请求营养费1000元合理,予以认定。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误工费88.7元/天×(90+14)天=9224.8元、护理费14天×88.7元/天=1241.8元。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医嘱建议其出院后静休3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13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有理,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情为右腓骨近端骨折,医疗机构建议其出院后静休3个月,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的规定,胫腓骨骨折误工日为120日,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104天是可以的,其请求误工费88.7元/天×(90+14)天=9224.8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4天,其请求护理费14天×88.7元/天=1241.8元予以支持。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35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仙游县医院14天,其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280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问题。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其轻伤二级,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轻伤二级没有异议,但认为未造成原告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轻伤二级,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进行伤情鉴定,系交警办案所需,花费的鉴定费也是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属其理赔范围,没有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00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224.8元、护理费1241.8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4539.56元。被告吴新长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1000元,由其已付给原告的1000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3539.56元,其已付给原告的6414元予以折抵后,尚应赔偿给原告17125.56元。原告的其他诉求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黄双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五角六分。二、驳回原告黄双烟对被告吴新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双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四十五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双烟负担人民币三十一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一百一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余忆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