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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馨与周燕、张宏伟、夏炜、贵州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馨,周燕,张宏伟,夏炜,贵州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张馨,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朝瑛,系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键,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燕,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新春,系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宏伟,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夏炜,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被告贵州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馨诉被告周燕、张宏伟、夏炜、贵州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空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馨的委托代理人周朝瑛、周键,被告周燕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伟、夏炜及横空房开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馨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出借6,200,000.00元给被告周燕,借款期限16个月,资金占用费每月为出借金额的4%;被告张宏伟、夏炜、横空房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并按周燕的委托,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笔将6,200,000.00元转到被告周燕指定的账户。周燕得到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到2013年6月,此后未依约支付资金占用费。直到2013年9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仍不履行协议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和归还本金的义务。原告为了及时行使债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清偿6,200,000.00元的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馨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第二组证据借款(抵押)协议,用以证明:(1)原、被告关于借款的合意及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合意;(2)协议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3)还款期限届至。3、第三组证据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和被告的委托将出借款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4、第四组证据个人业务凭证及客户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出借款6,200,000.00元给被告。被告周燕辩称:一、以周燕名义曾经向原告借过款,周燕认可。二、就张馨与周燕之间的借款,双方已经过清算,且在清算后,通过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名义借款人,以周燕作为抵押人,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贷款12,000,000.00元用以了结双方所有权利义务关系,了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2015)黔七民初字第673号、674号、675号案件。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贷款的款项已由张馨实际获得。张馨获得该款后,其与周燕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结。如果张馨或者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最终归还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贷款,则其只能归还后向周燕追偿。现张馨、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归还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贷款,故其还不具备向周燕主张权利的条件。另外,对以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银行所借款项,其利息都是周燕支付张宏伟后,由张宏伟打到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或张馨账户再转到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或者以周燕名义转到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贷款和还款的具体情况,被告周燕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即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贷款中是真实的名义贷款人。总之,周燕与张馨之间的借款关系在重庆银行贷款发放到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时即已终结,现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或张馨未归还重庆银行贵阳分行的贷款,故其还不具备起诉条件,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周燕的诉讼请求。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周燕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录音资料、律师函,用以证明双方经核算后,张馨与周燕的借贷关系通过以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周燕为担保人的方式向银行贷款偿还张馨,利息是周燕支付,张馨得此款后双方借贷关系结束。2、第二组证据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资金明细资料,用以证明张馨、张宏伟、夏炜、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周燕的资金往来、款项归还情况,印证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张宏伟、夏炜、横空房开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提供证据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键的证言。经举证、质证,原告张馨提供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周燕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借款(抵押)协议,被告周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第三组证据委托书,被告周燕认可委托书上的字是其签的,但称借款(担保)协议和委托书的其他签字形成时间问题,其保留对字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的权利。4、第四组证据电汇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及及客户回单,被告周燕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燕提供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录音资料、律师函,原告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私自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录音里面听到的时间是在张馨起诉后周燕给张馨打的电话,周燕所提问题有诱导张馨说话的倾向,且通话中,张馨开始不认可周燕提问的内容;(3)12,000,000.00元借款是以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张馨是担保人,用该借款还张馨说不过去,得到款项的是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张馨,且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法人,张馨是个人,不能把他们的权利义务混为一体;(4)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12,000,000.00元的义务,张馨还承担着保证义务;(5)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体现周燕只是为贷款提供抵押,不是贷款主体。2、第二组证据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资金明细资料,原告张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周燕所说的贷款还张馨的证明目的,称该明细资料看不出贵州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馨有资金往来,只看出2013年12月5日有一笔放贷的1,000,000.00元付给贵州宝华矿业有限公司,该事实与江键陈述一致;11,000,000.00元贷款在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资金明细资料中不能体现,江键在调查笔录中已经陈述该12,000,000.00元贷款是用于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而不是归还张馨,江键还说明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从未收到周燕支付的利息;对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前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周燕所说12,000,000.00元归还张馨的主张。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键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江键本身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结合江键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张馨、周键),所以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言前后矛盾,刻意回避张馨与周燕等人出借款项,并用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银行借款,之后,将款项当作归还张馨借款;江键的调查笔录与张馨的录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贷款12,000,000.00元用以归还张馨,该款是否由张馨使用还是由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不影响张馨自认的已经收到出借款项12,000,000.00元的事实。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取权调取的证据能印证涉案借款的客观情况,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向原告所借款项,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以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重庆银行贵阳分行所借款项是否认定为被告周燕归还张馨的借款。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8日,以原告张馨为甲方、被告周燕为乙方、被告张宏伟、夏炜、横空房开公司为丙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出借人民币6,200,000.00元给乙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每月为出借金额的4%,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16个月;丙方以个人资产为乙方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贰年。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张馨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出借款6,2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周燕。被告周燕支付资金占用费至2013年6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燕及其他被告均未支付资金占用费及归还本金,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燕认可曾向原告张馨借款,虽称后来以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借款12,000,000.00元归还张馨,但从本院受理的(2015)黔七民初字第673号、674号、675号案件中张馨提供的银行汇款依据来看,前述三案诉讼金额共计13,700,000.00元,该金额与周燕辩称的已以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借款12,000,000.00元归还张馨存在较大差距;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仅是合同的相对人,周燕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银行贵阳分行的贷款或承况汇票实际用于归还其向张馨的借款,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亦否认周燕辩称的款项用于归还张馨;周燕提供的律师函载明的内容显示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除向重庆银行贵阳分行贷款1,000,000.00元外,其他款项性质上系该公司向重庆银行贵阳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而承兑汇票是在交易活动中,售货人为了向购货人索取货款而要求购货人签发汇票,并经付款人在票面上注明承认到期付款的“承兑”字样及签章,前述内容刚好与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键的陈述印证周燕辩称的12,000,000.00元的用途并非用于归还张馨借款而是用于支付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宝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购煤货款。综合上述几个方面的因素,原告张馨出借款项给被告周燕的事实客观存在,周燕辩称已以贵州直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借款12,000,000.00元归还张馨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因被告张宏伟、夏炜、横空房开公司在借款(抵押)协议上签字同意对周燕向张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张馨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周燕负有归还义务,张宏伟、夏炜及横空房开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原告张馨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内容来看,涉案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5%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性质上应识别为利息,但该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张馨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时间及金额,而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本院根据被告周燕的申请到重庆银行查询时亦不能查询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的时间及数额,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按其自认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至2013年6月)从2013年7月8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其向原告张馨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3年7月8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被告张宏伟、夏炜、贵州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30.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96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40,965.00元,由被告周燕、张宏伟、夏炜、贵州横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聂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庆坤(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