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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路兵辉与王海军、樊改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兵辉,王海军,樊改英,袁平,张俊颜,王富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路兵辉。被告王海军。被告樊改英。被告袁平。被告张俊颜。被告王富强。原告路兵辉与被告王海军、樊改英、袁平、张俊颜、王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樊改英、袁平、张俊颜、王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钢材一批,欠款109088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付给原告货款72720元,余欠36368元,原告多次催促余款,但是被告始终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36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海军、樊改英、袁平、张俊颜、王富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改英和被告王海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平和被告张俊颜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9日被告王海军、袁平、王富强在原告处购买一批钢材,欠款109088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欠条显示:今欠路兵辉钢材款109088元(壹拾万另玖仟另捌拾捌元),烨京2#楼用,袁平、王富强、王海军,2011年3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海军偿还原告36360元,被告王富强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原告36360元,现被告欠原告货款36368元。庭审中原告称曾与被告口头约定按照月息的2%支付欠款利息。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欠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被告王海军、袁平、王富强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作为合同买受方,被告应该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不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改英和被告王海军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平和被告张俊颜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樊改英、被告张俊颜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海军、樊改英、袁平、张俊颜、王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海军、樊改英、袁平、张俊颜、王富强偿还原告钢材款3636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王海军、樊改英、袁平、张俊颜、王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1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占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骆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