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缑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缑某甲,女,生于1990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剑阁县人,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山林华,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金,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缑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光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山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当年12月9日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差。于2012年9月2日生育一女缑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结婚。婚后夫妻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被告常无故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吵闹,夫妻及家庭成员长期不能和睦相处。原、被告间聚少离多,且从2014年1月起被告就不顾妻女,也不向家庭支付任何费用,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职责。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已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恩爱,不应判决离婚。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相识并得到双方父母认可。2011年12月双方及父母协商,被告与原告两边居住,被告父母出资6万元在原告处修建房屋,被告给原告购买四金不低于2万元。2012年底,被告与原告开始修建房屋,被告还在亲戚处借款3万元用于建房。迫于压力,被告又外出务工,将务工收(入)大部分交给原告。为建设一个温暖而又幸福小家庭,原告在家照顾女儿,被告外出务工。若判决离婚,则不能给缑某乙完整家庭,将创伤幼小心灵,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不利于家庭和睦。恳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原、被告一个冷静及自我反省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9日,双方自愿在四川省江油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缑某乙,现随原告。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曾因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导致夫妻关系有所变化。同年3月后,被告常外出打工,返回时仍居住在原告家(期间,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曾给原告汇款43000.00元)。2014年1月,被告在外务工返回原告家后,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架后,被告返回剑阁县其父母家。同年9月,因婚生女生日被告从外返回原告家后不久又外出务工,至今未再回原告家。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保证”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虽较短,但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婚生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珍惜。后,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但是,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够认真、严肃、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相互理解、沟通,相互信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改正各自不足,双方是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诉请离婚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储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