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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段新玲、李茂等与木建荣、陈兆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木建荣,段新玲,李茂,李欢,陈兆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建荣,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民虎,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新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欢,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兆朋,农民。上诉人木建荣因与被上诉人段新玲、李茂、李欢,陈兆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4)蓝民初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7时50分,木建荣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陕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蓝田县白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河桥北侧十字处,在沿东侧慢车道西侧向右转弯时,适逢李保乐即段新玲之夫、李茂、李欢之父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该处,避让不及,致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前部与陕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右前侧处相撞,造成李保乐及木建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蓝公交字(2014)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保乐、木建荣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保乐受伤后经蓝田县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172.80元,当日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硬膜下血肿,3、硬膜外血肿,4、脑内出血(多处),5、颅骨多发性骨折,6、脑室积血,7、脑挫裂伤,8、蛛网膜下腔出血,支付住院医疗费118445.64元,此后,在该医院自购药花费731元。同年8月27日李保乐从该医院出院当日,又在蓝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西医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颅骨骨折,3、肺部感染,支付住院医疗费10779.80元,此后又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8元,外购吸痰器、雾化器等其他花费1471元。同年9月18日李保乐病情无好转迹象,从该医院出院后回家。2014年12月17日李保乐在家中死亡。木建荣随后支付丧葬费6000元。李保乐医疗费合计132167.24元。李保乐在家中死亡后,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蓝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查明李保乐死因,该鉴定中心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公(蓝)鉴(法尸)字(2014)1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确定:李保乐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另查明,2013年11月,木建荣购买了陈兆朋的陕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自己驾驶使用,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陈兆朋在出卖该车时,对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木建荣购买该车后,仍未对该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4年10月10日,李保乐诉至本院,要求木建荣、陈兆朋赔偿。诉讼中,因李保乐死亡,段新玲、李茂、李欢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段新玲、李茂、李欢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8月4日7时50分,木建荣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陕A×××××号两轮摩托车,沿蓝田县白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河桥北侧十字处,在沿东侧慢车道西侧向右转弯时,适逢段新玲、李茂、李欢亲属李保乐(已死亡)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处,避让不及,致两车碰撞,造成李保乐及木建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李保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现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木建荣、陈兆朋连带向段新玲、李茂、李欢赔偿医疗费1316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3700元、护理费13700元、丧葬费24426.50、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110元、其他费用14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合计670007.74元中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部分的120000元,超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部分的50%即275003.87元,扣除已付的丧葬费6000元,共计389003.87元;2、诉讼费用由木建荣、陈兆朋承担。木建荣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木建荣应承担次要责任,李保乐承担主要责任。所以,木建荣只承担段新玲、李茂、李欢的合理赔偿数额中的30%责任。陈兆朋未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木建荣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与李保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保乐和木建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李保乐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对这次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李保乐、木建荣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木建荣辩称,自己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李保乐承担主要责任,因无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木建荣应向李保乐的法定继承人即段新玲、李茂、李欢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陈兆朋将车辆卖给木建荣时,无故对该车不参加年检,诉讼中,陈兆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在卖给木建荣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所以,应与木建荣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木建荣驾驶的陕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段新玲、李茂、李欢请求木建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陈兆朋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段新玲、李茂、李欢主张赔偿医疗费1316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442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段新玲、李茂、李欢主张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外购吸痰器、雾化器等其他花费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护理费从李保乐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死亡之日共计136天,每天均按80元计算,一人进行护理,应分别支持10880元、10880元。营养费从李保乐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死亡之日共计136天,每天均按30元计算,应支持4080元。交通费依据李保乐就医、转院治疗次数等,酌情支持1000元。外购吸痰器、雾化器等其他花费,经计算应支持1471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段新玲、李茂、李欢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63335.74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规定,木建荣应先赔偿12万元,剩余的543335.74元,依据本次交通事故中李保乐和木建荣所应负的同等责任,由木建荣赔偿543335.74元的50%即271667.87元,其余费用由段新玲、李茂、李欢自己负担。陈兆朋对木建荣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木建荣在李保乐死亡后,支付的费用在其向段新玲、李茂、李欢赔偿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木建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段新玲、李茂、李欢391667.87元(包含被告木建荣已付的6000元),被告陈兆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原告已预交1184元),由原告段新玲、李茂、李欢负担100元,被告木建荣负担2345元。宣判后,木建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李保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高速行驶导致的后果,原审法院不能简单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判令双方的责任。2、李保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李保乐是农户,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其诉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应与本案合并审理,但原审法院硬要其代理人撤诉,剥夺了其诉讼权。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段新玲、李茂、李欢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在事故认定书下达后,木建荣并未申请复核。2、李保乐的死亡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是经过司法鉴定认定的。3、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合法的。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陈兆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014年8月4日李保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木建荣驾驶陕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李保乐与木建荣均属无证驾驶,交警队认定木建荣和李保乐负事故同等责任,木建荣也未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过复核,故原审法院认定木建荣承担50%的责任是正确的,木建荣上诉称李保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年12月17日李保乐在家中死亡,经鉴定李保乐系机动车辆肇事时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故木建荣上诉称李保乐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计算李保乐的死亡赔偿金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木建荣上诉主张李保乐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户标准计算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木建荣上诉称其诉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应与本案合并审理,但原审卷中无木建荣相关起诉或反诉的资料,二审期间,木建荣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元,木建荣已预交,由木建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