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钟南林与何欣峻、何兴全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南林,何欣峻,何兴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钟南林。。被执行人何欣峻。被执行人何兴全。申请执行人钟南林与被执行人何欣峻、何兴全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钟南林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龙泉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欣峻、何兴全给付借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44元,保全费1420元。本院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何兴全所有的川AR9Z**号江淮牌汽车一辆,扣押了何兴全所有的登记在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川AM11**号汽车一辆,现上述车辆不便处置。申请执行人钟南林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钟南林本次申请执行借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44元,保全费1420元。被执行人何欣峻、何兴全尚欠申请执行人钟南林借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44元,保全费1420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钟南林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运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