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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行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潍坊市潍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素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市潍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城行执字第32号申请人潍坊市潍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胜田,局长。委托代理人隋卫东,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武文华,该单位职员。被执行人刘素华。申请人潍坊市潍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素华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潍坊市潍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9日,以被执行人刘素华(季文顺)夫妇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3年4月1日在奎文区中心医院生育二胎男孩,违反了《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潍城计生征字(2014)14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责令刘素华自接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社会抚养费55844元全额交至社会抚养费代收机构,限期缴纳。如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潍坊市潍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潍城计生征字(2014)14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4年11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潍坊市潍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潍城计生征字(2014)14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刘素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潍坊市潍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刘素华于2015年6月5日前履行潍坊市潍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潍城计生征字(2014)14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刘素华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谭俊光审判员  曲伟波审判员  王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毓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