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姜燕诉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燕,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南联山农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姜燕,云南省景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钱绍轩,金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43250XXXX。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勐捧路**号。法定代表人起永疆,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后雨,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南联山农场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05222XXXX。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南联山农场。法定代表人邹云,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祖云,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系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南联山农垦局副局长,身份证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景洪农场四分场三队二居民点23号,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维科,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系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南联山农场管理委员会常务副主任,身份证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景洪农场四分场机关40号,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姜燕与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南联山农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联山农场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29日,本院与另案原告蒋丽琼、刘迪民、蒋俊敏、周忠阳、姜文凤、管声成、XX、自永文、李燕、李垚江、赵锋、刘小勇、刘颖、钟迪文、钟晟言、李燕、李纳、阮毅、蒋志勤、李云莉、吴定豪、肖顺莲、丁慧琳、张国华、李云辉、黄芳、师燕文、李明坤、黄美丽、张学军、刘春燕、白东琼、王杰、丁继生、罗芬、管靖、罗海萍、陈国云、陈小明、黄小勇、黄星萌、匡伟、匡芮莹、杨刚、杨玉婷、陈启昌、陈浩、曾亚平、曾亦好、刀丽、林俊辰、张学林、张宏雅、田景荣、田佳佳、朱小平、谢凯帆、谢晟宁、罗成、王云静与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南联山农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43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燕的委托代理人钱绍轩、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慧明和郭后雨、被告南联山农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维科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燕诉称,2012年10月30日,经甲方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乙方姜燕和丙方南联山农场管委会三方共同签订“土地收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支付协议”,合同号为21076号,公证号为(2012)云西勐泐证字第4489号,补偿费总额为391979.69元人民币。签订协议的当天,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南联山农场管委会向原告支付了总额的三分之一,即130659.90元;余款261319.79元,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南联山农场管委会承诺在2013年10月31日前全额支付,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现二被告尚未支付全款和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按协议第六条规定“本协议经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必须履行协议,不得擅自更改或者解除,如甲丙方违约,须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总额30%的违约金。”条款解释说明“如果甲丙方违约向乙方支付总额30%的违约金,是指在协议总额的基础上追加该协议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如甲丙方一年内不支付完协议金额视为违约。”按391979.69元的30%计算,违约金应是117593.90元人民币。二被告违约后又强行扣押近两个多月余款和同期银行利息,应按民间贷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6个月内5.6%计付并追加该利息基数的4倍。综上所述,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土地收储、安置补偿协议”是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依法公正的,且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合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甲、丙二被告违约是不争的事实,按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二被告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17593.90元(391979.69元×30%);2、支付被二被告强行扣押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的269810.98元银行贷款同期利率1-6个月内按5.6%计算追加4倍(269810.98元×5.6%×4=60437.66元);3、继续履行协议,支付合同余款261319.69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61319.69元×3.25%=8492.29)。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为6480元(计算利率标的额269812.68元×贷款利率6.55%÷360天×拖欠天数33天×4倍=6480元)。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被告南联山农场管委会辩称,首先,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扣除应交房款160623元后剩余补偿款10916.68元(含银行利息),原告已写收条认可了该项付款,并不存在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谓的“继续履行协议,支付合同余款261319.69元”。其次,违约责任的承担是在对合同目的根本性违反条件下发生的,被告后期已经付清所有的补偿款,并没有对“土地收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支付协议”构成根本性违约,不应该承担原告所谓的违约金及四倍银行利息。再次,被告之所以未在约定的2013年10月31日前付款是有原因的。从拆迁活动至签订协议书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其他的合同、协议,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安置住房,没有房屋的自己上报需要多少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有房屋的按1/1.5或者1/1.8的比例为景洪农场四分场十队农场职工提供拆迁安置住房。其中,原告姜燕要求被告提供150㎡的拆迁安置房。被告按照每平方米1090.56元收取房款。并给予原告应加卧室门、水泥砂浆地坪补助费2961.3元,扣除补助费后,原告应于2009年11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所有房款160623元。实际上,原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房款,后经被告多次沟通,原告同意认购其要求的房屋,并于2013年12月签订《房屋质量处理协议书》。达成协议后,被告就向原告付清了扣除房款后的剩余赔偿款(已含银行利息)109126.68元。根据上述事实及协议书可知,导致被告延迟支付补偿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为顺利收回拆迁安置房款,有权拒绝支付原告剩余补偿款。现原告已取得全部的补偿金额(含银行同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被告南联山农场管委会以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收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支付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如甲丙方违约,须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总额30%的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为由,请求法院减少。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二被告是否违约?2、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姜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收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支付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甲乙丙三方对该协议已签约认可,已产生法律效力。2、《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3、《关于﹤土地收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支付协议﹥及﹤南联山农场离退休人员生活补助协议﹥的条款解释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土地收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支付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金的总额是391979.69元为标的,另证明甲、丙方一年内不支付完协议金额视为违约。4、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收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领到被告支付的补偿款109126.68元。经质证,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被告南联山农场管委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扣除原告认购拆迁安置房款,已向其支付清所有补偿款(含银行利息)。2、《关于避寒山庄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项的通知》(西双版纳避寒山庄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西避征指字(2008)3号文件)、《搬迁安置房认购付款协议书》、《景洪农场四分场十队十二居民点搬迁安置新区房款确认表》、《房屋质量处理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应按照相关文件及协议书、房款确认表按时向被告支付拆迁安置房认购款。经质证,原告姜燕对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款时间应当以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南联山农场管委会对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被告南联山农场管委会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及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所举证据1、2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及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为建设西双版纳避寒山庄项目,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决定成立“避寒山庄项目建设指挥部”作为其临时机构,由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景洪农场、省投资公司作为该指挥部的组成部门。2010年,西双版纳州启动农垦改革,根据州委、州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西双版纳州农场属地管理意见等6个方案的通知》(西办发(2010)31号)精神,西双版纳避寒山庄开发地块(原景洪农场四分场)划归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并更名为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南联山农场管理委员会。该指挥部具体职能由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行使。2008年4月21日,西双版纳避寒山庄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下发了《关于避寒山庄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项的通知》(西避征指字(2008)3号),该文件“征地拆迁范围”明确该项目的征地拆迁范围为:景洪农场四分场十二队、十六队居民点。原告姜燕所在地域被纳入该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同时,文件还明确了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周转房和搬家补助标准、征地后职工就业再就业扶助措施以及征地拆迁时间和有关要求。原告姜燕与避寒山庄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搬迁安置房认购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姜燕必须于2009年11月30日以前付清新安置房的购房差价款,避寒山庄项目指挥部即负责为其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费用由避寒山庄项目指挥部承担。超过时限不缴认购款,每逾期一天须向避寒山庄项目指挥部支付应付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避寒山庄项目指挥部不与其签订购房协议书。《景洪农场四分场十队十二居民点搬迁安置新区房款确认表》中显示原告姜燕的购房款差额为160623元未交纳,姜文华代原告姜燕在该确认表中签字确认。因原告姜燕的安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12月3日,原告姜燕与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签订了《房屋质量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根据书面确认的质量问题,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处理该质量问题所需要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双方都必须无条件认可。《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鉴定结果出具后,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处理好房屋的质量问题,由双方验收确认。2012年10月30日,原告姜燕与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及被告南联山农场管委会签订了《土地收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支付协议》(编号NO21076)。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姜燕收储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南联山农场第21居民小组的面积为7亩的土地。该协议签订后,该承包土地上本身属于国有的橡胶资源及其他附作物全部归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被告南联山农场管委会所有,由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被告南联山农场管委会自行处置。《协议书》第三条及第四条就补偿金额及支付方式约定如下: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向原告姜燕支付收储土地一次性计算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共计391979.69元。该协议签订之日,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支付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总额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130659.90元给原告姜燕。余款261319.79元在2013年10月31日前,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全额支付给原告姜燕,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协议书》第六条就违约责任约定如下:本协议经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必须履行协议,不得擅自更改或者解除,如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被告南联山农场违约须向原告支付本协议总额30%的违约金。如原告阻碍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被告南联山农场管委会履行本协议,将追究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2012年10月,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及被告南联山农场管委会出具的《关于〈土地收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支付协议〉及〈南联山农场离退休人员生活补助协议〉的条款解释说明》的第二条中规定:《土地收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支付协议》第六条及《南联山农场离退休人员生活补助协议》第三条,如果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被告南联山农场管委会违约向原告支付本协议总额30%的违约金,是指在该协议总金额的基础上,追加该协议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如果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被告南联山农场管委会一年内不支付完协议金额,视为违约。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泐公证处就《土地收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支付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2012)云西勐泐证字第4489号),该公证书确认原、被告双方的签约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土地收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支付协议》(编号NO21076)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土地收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姜燕依约向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被告南联山农场管委会交付了其所承包经营的南联山农场第21居民小组面积为7亩的土地及地面附作物。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及被告南联山农场管委会亦依约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姜燕支付了首笔130659.90元的土地收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2013年12月3日,原告姜燕签署内容为“今收到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支付南联山农场姜燕第二次安置补偿款加利息共计269749.68元,扣房款160623元后实际支付补偿款109126.68元(大写)壹拾万零玖仟壹佰贰拾陆元陆角捌分。”的收条一张。2013年12月4日,原告姜燕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卡号为×××****8银行卡汇入补偿款109126.68元。本院认为,该案系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引发的纠纷。原告姜燕与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及被告南联山农场管委会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收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支付协议》、姜文华代原告姜燕与避寒山庄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搬迁安置房认购付款协议书》、原告姜燕与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质量处理协议书》,三份协议内容虽然不同,但皆系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从原告姜燕与避寒山庄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搬迁安置房认购付款协议书》来看,原告姜燕应于2009年11月30日以前付清新安置的购房差价款,但原告姜燕以安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交纳房款160623元。从原告姜燕与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及被告南联山农场管委会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土地收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支付协议》来看,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首笔130659.69元土地收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后,依据约定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261319.79元土地收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姜燕与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互负到期金钱给付义务,从原告姜燕2013年12月3日签署的收条“今收到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支付南联山农场姜燕第二次安置补偿款加利息共计269749.68元,扣房款160623元后实际支付补偿款109126.68元(大写)壹拾万零玖仟壹佰贰拾陆元陆角捌分。”及2013年12月4日汇入的原告姜燕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卡号为×××****8银行卡补偿款109126.68元来看,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已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抵销的主张通知了原告姜燕,原告接受并出具收条,应视为原告已同意按债务抵销处理。现原告姜燕以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付款时间已超过《土地收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支付协议》和《关于〈土地收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支付协议〉及〈南联山农场离退休人员生活补助协议〉的条款解释说明》中所约定的时间,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至原告2014年5月29日起诉时,已超过三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姜燕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及被告南联山农场已依约向原告姜燕支付了扣除房款后的补偿款及利息,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南联山农场第21居民小组的7亩土地。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了《土地收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支付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土地收储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支付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且原告在已收到扣除房款后的全部补偿款及利息后,再次向本院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合同余款261319.69元及利息8492.29元,属重复主张其权利,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1元,由原告姜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昳审 判 员 三 戈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