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新建与吴建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吴新建,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经商。被告吴建来,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经商。原告吴新建与被告吴建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建、被告吴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建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吴建来以矿山开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新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以其采石场证件《安溪县剑斗兴鑫采石场证号3505242010027130056157》及山东临工G952作为抵押。借款至今,被告吴建来分文未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建来偿还原告吴新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来辩称,其向原告吴新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是事实。其中30000元至40000元是以前借款尚未还清的利息一并写入300000元的欠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1张,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吴建来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吴新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建来质证称,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建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吴建来向原告吴新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了借款时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嗣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新建与被告吴建来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明显偏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中有30000元至40000元是以前借款尚未还清的利息一并写入300000元的欠条内,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新建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建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田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杨华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