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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某宽与张某华厉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徐某宽。被告张某华。原告徐某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华(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盛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夫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尊重长辈,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锐祺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9日婚生儿子徐锐祺。双方因家庭琐事闹有矛盾,经常发生争吵,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分居时间尚短,只要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盛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