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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周某,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某(又名王长亚),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又名王长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又名王长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我患有××,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医疗费用有我父母承担,我于2014年起诉,后因故于2014年4月25日撤回诉讼,但是被告仍对我不管不问。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30000元。被告王某(又名王长亚)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又名王长亚)于2012年秋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交往不多,无共同语言。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2013年5月5日,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2013年11月25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后双方无任何联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婚前陪嫁财产有:王牌挂式空调一台、王牌23英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2015年3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30000元。另查明,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放弃其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经济帮助的诉求。再查明,诉讼期间,被告王某(又名王长亚)电话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等于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分析,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沟通,无共同语言,无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又名王长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又名王长亚)离婚。被告王某(又名王长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婚前陪嫁财产王牌挂式空调一台、王牌23英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向本院交纳。原告周某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人民陪审员  张素新人民陪审员  马月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