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康某某,男,回族,1991年11月2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杨某某,女,回族,1995年12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1月2日举办了婚筵酒席。婚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外出、回娘家居住,在家中居住时间较少。原、被告无感情基础,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彩礼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康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康某某、杨某某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201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证据二.商品销售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婚前为被告购买衣物等花费4513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本组证据中金额为159元凭证和金额为100元的售货卡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认可。证据三.新华百货售货卡原件3张、银行卡付款存根原件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为被告购买了黄金首饰,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只、黄金耳钉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共计花费148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但认为票面金额合计应为14572.8元。证据四.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宁AST5**北京牌轿车行驶证原件两册,证明原告婚前购买该轿车。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证据五.商品销售发票3张,证明2014年10月2日,原告家为原告购买了TCL电视机、美菱冰箱、海尔洗衣机各一台共计花费6797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回过2次娘家,被告没有钥匙无法进入家门。原告曾口头承诺给付被告7万元彩礼。2014年10月初,原告家将1万元是给到被告手里的,用于购买的衣物与金戒指;剩余的6万元现金,没有实际给到被告手里。7万元用于以下开支,4万元返还给原告用予购买了轿车,2万元购买家电用于婚后生活。剩下1万元,被告父母给被告买了辆电动车、给原告买了2身衣服和14克的金戒指。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销售发票原件一组,证实被告为原告婚前购买衣物花费了3346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证据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药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临床症状为早泄。经当庭质证,原告不认可该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票据出具时间为9月28日的100元、159元售货凭证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组的其他证据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三张售货卡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银行卡付款存根与售货卡的金额不一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院具有关联性,经本院核实合计金额为2546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未加盖诊断单位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上旬,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中商量二人结婚事宜时,约定由原告给付被告7万元彩礼。但原告只给被告1万元,由被告支配使用购买结婚用品。其余六万元由原告支配使用购买家电和轿车,用以结婚使用。9月13日,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花去526元。9月18日,原告购买一辆“北京牌”轿车并缴纳增值税共花去52800元,销售发票购货人一栏载明“康某某”。9月28日,原告为被告购买衣物花去3540元,另外为被告购买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一只黄金手镯、一对黄金耳钉、一条黄金项链,花费14572.8元。同时,被告也为原告购买服饰花去2546元。10月2日,原告购买了TCL电视机、美菱冰箱、海尔洗衣机各一台共计花费6797元,顾客姓名为“康某某”。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日举办了婚礼。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黄金耳钉、黄金耳环、黄金戒指现已丢失。被告婚前用于原告给付的彩礼为自己购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并保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长,便领取了结婚证,举办了婚礼。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便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回到父母家中居住,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无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表异议。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彩礼系男方按照习俗在婚约初步达成协议时向女方赠送的聘金、聘礼。原告承诺给付被告的7万元彩礼,被告只自行支配了1万元,且分别为原告购买了服饰和为自己购买电动自行车。其他6万元原告以自己名义购买了汽车、家电等物品。被告虽然收取了部分彩礼,但双方确已登记结婚,举行了婚礼并曾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不具备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婚后无共同家庭财产、无共同家庭债权、债务,本院不再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康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