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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守更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守更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045号罪犯郭守更,男,193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十监区服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2)赤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守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8436元(已赔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守更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03)内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是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赤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守更的定罪和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二是撤销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赤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守更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是上诉人郭守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3年4月11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05)内刑执字第391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内刑减字第6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刑事裁定,对罪犯郭守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改为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8年5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郭守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守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成绩获得85分。在病休期间,能够积极配合治疗。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获考核分72分,记功三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郭守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守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7年8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