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芳略与王仁强、邓辉云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略,王仁强,邓辉云,周树良,王小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黄芳略,个体户。被告王仁强,自由职业。被告邓辉云,农民。被告周树良,无业。被告王小贵,农民。原告黄芳略与被告王仁强、邓辉云、周树良、王小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略,被告王仁强、邓辉云、周树良、王小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芳略诉称,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王仁强打电话请我的360挖机帮他做事,当时我提出600元每小时,经讨价还价,按550元每小时计算。2014年9月9日至9月14日,原告的挖机帮四被告在枫田茅庵水库旁的煤矸石工地共计作业51.4小时,施工途中被告周树良支付了原告加油款5000元,剩余工程款2345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算清账,付清剩余工程款,四被告相互推诿,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3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仁强辩称,对单价不清楚,作业时间签了字就要认账。所欠工程款应由四被告来分摊,我们四个人之间要算清楚账,该谁支付就谁支付。被告王小贵要我合伙搞煤矸石的,被告王小贵与村里写了协议的,我们是无证开采,之后工地被封掉了。被告邓辉云辩称,原告追回挖机款是应该的,但是不能找我要,我也是帮别人做事。原告的挖机在工地上做事,既不是我雇请的,我也不知情,租赁挖机与我无关。我与被告王仁强、周树良、王小贵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对于开挖煤矸石一事,我与王仁强、周树良、王小贵之间只是曾经有过意向,但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达成任何口头合伙协议。如果原告认为是我们四个人是合伙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被告周树良辩称,煤矸石是我们四个人在搞,我和被告邓辉云签了字的就认账,工程款应当由我们四个人承担。被告王小贵辩称,原告做事肯定要拿钱,但是原告不能找我要钱,这个事情与我没有关系。我与被告王仁强、周树良、邓辉云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对于开挖煤矸石一事,我与王仁强、周树良、邓辉云之间只是曾经有过意向,但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达成任何口头合伙协议。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我请来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仁强、邓辉云、周树良、王小贵合伙在枫田茅庵水库旁一山场开采煤矸石。合伙期间,原告黄芳略与被告王仁强协商,由原告黄芳略的挖机为合伙项目作业,口头约定作业费每小时550元。2014年9月9日至9月14日,原告黄芳略的挖机共为合伙项目作业51小时40分,共计作业费28416元。被告周树良已支付作业费11000元,尚欠作业费17416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邓辉云、王小贵与其所在村签订了一份在上述山场开采煤矸石的协议。原告黄芳略的挖机作业计时凭证由被告周树良、邓辉云签字确认。庭审中,关于挖机作业单价,被告王仁强称,550元/小时高了点,安福的市场行情为460元至480元每小时,后来考虑挖机太大,价格太贵,所以不要原告挖机作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计时凭证、借条、证人朱某、王某、彭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挖机为被告的合伙项目作业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作业费,现被告只支付了部分作业费,尚欠作业费17416元未付,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挖机作业费为四被告的合伙债务,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作业费计算有误,本院根据核实情况相应核减。证人王某、彭某证实了四被告合伙开挖煤矸石,且被告王小贵、邓辉云与开挖山场所在村签订了相关协议,被告邓辉云也在部分计时凭证上签了字,故可以认定四被告是开采煤矸石,对被告王小贵、邓辉云关于与被告王仁强、周树良不是合伙关系的辩解,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仁强称原告主张的单价过高,后来考虑挖机太大、单价太高,所以不要原告挖机作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挖机作业的单价为550元/小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强、邓辉云、周树良、王小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黄芳略挖机作业费17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黄芳略负担75元,被告王仁强、邓辉云、周树良、王小贵负担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桃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