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付坡与被告李航、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付坡,李航,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赵付坡,男。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被告李航,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代表人王建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生,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付坡与被告李航、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付坡的诉讼代理人崔国杰、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付坡诉称,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李航驾驶豫QJH3**号轿车沿棠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赊湾镇张湾路口时,与同向赵付坡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付坡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航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航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李航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书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如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我公司愿在相应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拖车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李航驾驶豫QJH3**号轿车沿棠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赊湾镇张湾路口时,与同向赵付坡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付坡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付坡伤后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治疗,同年12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229.68元;原告赵付坡支付拖车费350元。被告李航在被告永诚财产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航驾驶豫QJH3**号轿车与赵付坡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付坡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航应当就原告赵付坡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QJH3**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赵付坡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赔,对于原告赵付坡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赵付坡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6229.68元、误工费835.13元(12天×25402元÷365天)、护理费936.07元(12天×2847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营养费180元(12天×1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财产损失350元,以上合计8970.88元。由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649.6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1771.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50元。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共赔偿原告赵付坡各项损失8970.88元。由于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航不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不承担拖车费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拖车费属于车辆施救费用的范围,故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于被告之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永诚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付坡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九百七十元八角八分;二、驳回原告赵付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