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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自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自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自胜,农民。2008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6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13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自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金浦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自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自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自胜在浦江县黄宅镇潮溪村的村口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樊某。2、2014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刘自胜在浦江县黄宅镇潮溪村篮球场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樊某。3、2014年7月7日晚上,��告人刘自胜在浦江县黄宅镇潮溪村的村口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70元的价格卖给樊某。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自胜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自胜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被告人刘自胜上诉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系在派出所被殴打后作的,本案的辨认笔录系受公安机关强迫为之;2014年7月6日和7日其打电话联系樊某是想让樊某介绍工作,而非联系贩毒。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刘自胜和樊某的通话记录证实刘自胜关于为工作联系樊某的辩解不能成立;刘自胜的供��和樊某的证言能相印证,再嗣后辨认,系先供后证,合乎情理。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自胜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樊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清单,浦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自胜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自胜亦有多次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除一次供述外,被告人刘自胜的多次有罪供述均在看守所作出,故刘自胜所提其是在派出所被殴打后被迫做有罪供述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证人樊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分别于2014年5月的一天、2014年7月6日和7日在黄宅镇潮溪村村口向一男子(后经辨认系被告人刘自胜)购买海洛因,在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对象、金额上均与被告人刘自胜的多次有罪供述相一致,且得到刘自胜所作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的印证,亦得到二人通话清单等证据的支持,刘自胜之前的供述和樊某的证言亦从未提及二人为找工作联系之事,故刘自胜三次向樊某贩卖海洛因的事实清楚,其提出没有贩卖毒品,是为找工作而联系樊某,现场辨认系被迫作出的辩解均无正当理由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自胜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刘自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刘自胜所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自胜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晓玲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