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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吉林省颂禾农民服务有限公司与邹士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颂禾农民服务有限公司,邹士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吉林省颂禾农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平,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士文,男,汉族,1976年3月5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吉林省颂禾农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禾公司”)诉被告邹士文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邹士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缺席审理,原告颂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颂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供需关系,双方签订《供需合同》,合同中对产品供应,货款支付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3750元的顶万斤复合肥料、种子休眠激活剂、植物细胞营养液,被告收货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19157.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差旅费及原告律师等相关费用。被告邹士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原告吉林省颂禾农民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邹士文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合(复混)肥料,被告��意在2014年6月1日16:00前还清剩余全部货款,如果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还款,被告同意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按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到2014年7月1日16:00前被告仍未还清的,原告有权直接起诉被告追偿,由此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邹士文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化肥定金2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邹士文出具《收货凭证(欠据)》,证实收到原告发货,商品为48%顶万斤稳定性复合肥料、“顶万斤”种子休眠激活剂、“通田补”植物细胞营养液,货款(欠款)共计33750元。被告邹士文于2014年12月5日还款15000元。原告将应向被告发放的收益(2013-2014销售年长春哈拉海布点基本收益、运营费用)2500元扣留,以冲抵欠款。另查明:被告颂禾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制定《空白乡镇布点管理制度》,规定:运营部门中的运营经理和招商人员符合和布点客户接触谈合作,并签署《供需合同》,收集布点客户的相关证件复印件,交运运营核算员统计后提交给金融项目部;布点对象只要每吨交200元订金,就可以赊销10吨布点试验肥,布点对象如果需要10吨以上布点试验肥,超出部分按颂禾合作社档期价格现金结算,款到一个月内发货;布点对象销售布点试验肥,可享受以下各项收益:运营费用补贴100元/吨、基本收益150元/吨等;布点客户还款最后期限以签署的《供需合同》为准,布点试验肥的最后结算期为2014年6月1日,15天内将布点客户所得收益发到布点客户指定的账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需合同》、《收货凭证》、《长春哈拉海试点欠款明细表》、《空白乡镇布点管理制度》、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12号裁定书及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颂禾公司与被告邹士文签订的《供需合同》与《收货凭据(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邹士文拒不出庭亦不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供需合同》、《收货凭据(欠据)》与欠款明细表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邹士文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证实,被告邹士文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14250元(33750元-2000元-15000元-2500元),本院对此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自述其主张的19157.7元欠款中包含了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延迟付款利息在《供需合同》中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即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按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约金,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2014年6月1日原告尚欠货款29250元(33750元-2000元-2500元),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尚欠货款14250元(29250元-15000元)。截至原告诉讼时2015年2月26日,被告邹士文应支付违约金3489.68元(29250元×万分之七×130天+14250元×万分之七×83天)。未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士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颂禾农民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4250元及违约金(至原告诉讼时违约金为3489.68元,剩余未付货款14250元自原告诉讼日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按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颂禾���民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邹士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乐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