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与杨某某、叶县田庄乡希望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杨某某,叶县田庄乡希望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住所地:叶县。法定代表人典九圈,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花萍,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系杨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田庄乡希望幼儿园,住所地:叶县。法定代表人王银枝,园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叶县田庄乡希望幼儿园(以下简称田庄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杨某某原审请求判令田庄幼儿园赔偿医疗费(包括后续���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6041.64元;判令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叶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某某系田庄幼儿园在校学生,2014年6月20日上午下课期间,杨某某与同园其他学生发生碰撞致伤,随即被送往叶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8899.24元(该费用已由田庄幼儿园垫付)。另查明:1、杨某某出生于2008年8月20日,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杨某某的伤残等级经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3、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4、田庄幼儿园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承保期限内。原审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伤害的,校(园)方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田庄幼儿园未出具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杨某某因事故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因田庄幼儿园在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故本案杨某某所受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称杨某某系与他人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学校对此没有过失,不符合校园方责任保险的理赔条件。对此,本院认为,田庄幼儿园基于其职责、业务行为,而应对每个在园学生(包括与杨某某相撞的学生)尽到教育、指引、保护等作为义务,田庄幼儿园未证明其已尽到该义务,应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此,对保险公司的以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杨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8899.24元;2、护理费9706.85元(住院期间29041元/年÷365天×22天×2人+出院后29041元/年÷365×78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4、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5、交通费3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4387.45元。扣除被告叶县田庄乡希望幼儿园垫付的8899.24元,剩余55488.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支付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5488.21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向叶县田庄乡希望幼儿园支付因本次事故垫付的8899.24元费用。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原告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1394元。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4)叶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1、校园责任险承担的是以学校存在疏忽和过失为前提,而本案是杨某某和另一小朋友上厕所发生相撞而导致损害发生。且学校老师当时采取积极救助措施,即学校并不存在过错,所以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2、根据校园责任险条例,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均属间接损失的免责条款,不属理赔范围。3、医嘱单证明是一人护理,原审判决支持两人护理,又判决支持出院后78天护理费。且出院后78天的护理费杨某某并未主张,原审判决予以支持错误。杨某某辩称,杨某某属不满5周��的幼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下课时与同园其他同学相撞致伤,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应当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对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庄幼儿园辩称,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田庄幼儿园所投《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1、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对杨某某的诉讼主张是否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2014年6月20日杨某某在幼儿园出现人身损害事故时不满五周岁,为无行为民事行为能力人,田庄幼儿园基于其职责、业务行为,应对���个在园学生(包括与杨某某相撞的学生)尽到教育、指引、保护等作为义务,田庄幼儿园未证明其已尽到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田庄幼儿园在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双方的约定。2、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属理赔范围的问题。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故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责任。根据田庄幼儿园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由田庄幼儿园承担,原审认定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承担不当,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4386.45元理赔责任。鉴定费是杨某某因事故产生的实损失,诉讼费是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根据本案事实,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3、认定2人护理,护理费计算至出院后78天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杨某某右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的事实,认定杨某某由两人护理,护理费计算至出院后的78天,符合杨某某的损伤事实,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的成立。综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支付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偿金、鉴定费共计54386.45元;三、叶县田庄乡希望幼儿园支付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叶县田庄乡希望幼儿园已垫付的8899.24元,叶县田庄乡希望幼儿园应支付给杨某某1100.76元。以上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元,杨某某负担228.6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120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杨某某负担225.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118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谢小丽审判员 王绍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闪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