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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肯依玛士(上海)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尔波西格林传送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肯依玛士(上海)标识科技有限公司,福尔波西格林传送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马肯依玛士(上海)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VincentvanderPoel,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燕,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尔波西格林传送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马肯依玛士(上海)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尔波西格林传送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英烁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