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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林利君与王旭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利君,王旭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林利君,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旭波,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林利君与被告王旭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利君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到我处购买路边石,共874.728米,合款43736元,给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我23736元。经我多次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石材款237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路边石874.728米,价格为50元/米,共计43736元,被告验收石材后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20000元,尚欠2373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发货单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石材款,提供了署有被告王旭波姓名的发货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波给付原告林利君石材款237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王旭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佳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