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何德标与何家应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标,何家应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何德标,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才源,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家应,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上杭县。原告何德标与被告何家应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云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才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标诉称,2007年4月9日原告何德标通过被告何家应手投资山西太行钢铁有限公司10万元。因被告欠原告2012年、2013年分红款3万元,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被告何家应手投资山西太行钢铁有限公司的10万元作价7万元转让给被告,再加上被告原欠分红款3万元,被告总欠原告10万元,被告约定于2014年农历12月底付清。有被告书写的收条、欠条及证人何育城为据。届期至今,被告违约,未支付分文。为此,要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家应支付股权转让款7万元、分红款3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何德标(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款还请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以本金10万元计算),原告庭审时明确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计算,起算点为2015年4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家应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原告何德标通过被告何家应手投资山西太行钢铁有限公司10万元,被告何家应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何德标太行钢铁公司股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人:何家应07.4.9”。2014年5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投资山西太行钢铁有限公司的10万元作价7万元转让给被告,另加上被告原欠分红款3万元,被告总欠原告10万元,被告何家应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何德标转让山西太行钢铁有限公司股金柒万元整(¥70000元)欠原属分红叁万元整(¥30000)合计欠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欠期2014年农历12月底还。欠款人:何家应2014年5月1日”。见证人何育城亦在该欠条上的见证人处签字。被告何家应同时在2007年4月9日的收条上签注有“此条作为2014年5月1日欠条副卷。何家应2014年5月1日”。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何家应未向原告何德标支付欠款1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家应欠原告何德标股权转让款7万元及原属分红款3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收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何家应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未向原告何德标支付股权转让款7万元及原属分红款3万元,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的责任。由此,原告何德标要求被告何家应支付股权转让款7万元、分红款3万元,并支付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家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家应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德标股权转让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家应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德标支付原属分红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何家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云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赖大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