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潮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宁与张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张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潮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李宁,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张乐,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宁与被告张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6时许,原告的母亲霍五妮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蓬莱市潮水镇张家窑村西水泥路时,与前行被告张乐驾驶的鲁Y×××××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霍五妮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五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各项损失合计121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霍五妮的儿子,2014年10月16日6时许,霍五妮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蓬莱市潮水镇张家窑村西水泥路时,与前行被告张乐驾驶的鲁Y×××××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霍五妮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五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事故责任。鲁Y×××××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乐,该车未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霍五妮抢救花费医疗费2373.1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因车辆损失没有相关发票,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元。另查明,被继承人霍五妮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有其母亲刘秀荣,刘秀荣出具书面声明,其放弃在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应继承的份额。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6日6时许,霍五妮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蓬莱市潮水镇张家窑村西水泥路时,与前行被告张乐驾驶的鲁Y×××××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霍五妮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霍五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事故责任。鲁Y×××××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乐,该车未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中国保监会2008年1月11日发布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本事故中因被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合计12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合计12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刘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晓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