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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四川心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红,被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尚可,199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于1996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向大某。女儿三、四岁时,原、被告经常吵架,也闹过离婚,后被家人和朋友劝和。2012年6月18日原告又生育一女,取名向小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很少回家,挣的钱也很少拿回来,回来的时候就和原告吵架。现原告无法继续和被告生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向小某(现年2岁9个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学费、医药费根据实际花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向某辩称,答辩人在认识原告2个月后,原告没有工作,由答辩人出资在德阳七星台开理发店一间,期间的吃用及理发店的用品资金由答辩人负责,并负担原告家里的肥料钱等费用;答辩人承担了赡养原告父母的责任,没有经常与原告吵架;答辩人承担起了照顾小女儿的责任,近几年经常回家,工资大多用在家庭开支上,也没有说过伤害原告父母的话;现在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综上,答辩人全心全意为家庭付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12日生育长女,取名向大某。2012年6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向小某。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但经常回家。后原告以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结婚,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育有两个子女,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偶尔为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认定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强信任,互相包容,多站在对方立场着想,夫妻关系是有望得到改善的。综上,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