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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巨福、张利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巨福,张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兴和县。法定代表人李世忠,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红卫,系该社职工。被告张巨福,男,汉族,1959年7月10日生,住兴和县。被告张利女,女,汉族,1959年10月28日生,住兴和县。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巨福、张利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薛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巨福、张利女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张巨福与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月利率8.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分别在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265元;2013年9月29日偿还利息1267.78元;2013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378.10元后,本金及剩余利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9日利息10754.77元。被告张巨福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利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张巨福与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月利率8.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被告张利女系担保人。被告分别在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265元;2013年9月29日偿还利息1267.78元;2013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378.10元,之后,本金及剩余利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10754.7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档案、贷款明细查询。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巨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利女是借款担保人,该笔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被告张巨福应当对该笔借款予以偿还,被告张利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265元;2013年9月29日偿还利息1267.78元;2013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378.1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所以,本院计算从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1日利息为4950元(50000元×12个月×8.25‰);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19日贷款本金未还转预期利率计算,利息8910元(50000元×432天×8.25‰÷30×1.5)。截至2015年5月19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9949.12元(4950元+8910元—1265元—1267.78元—1378.1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共计59949.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巨福偿还原告兴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及利息59949.12元,被告张利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张巨福、张利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薛 平审判员 :梁太宝陪审员 :张学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庞军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节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